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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家发与邱雪玉、郭春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发,邱雪玉,郭春煌,郭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480号原告谢家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赖裕芳,瑞金市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雪玉,女,汉族。被告郭春煌,男,汉族。被告郭慧琴,女,汉族。原告谢家发与被告邱雪玉、郭春煌、郭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裕芳、被告邱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煌、郭慧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农历4月25日,被告邱雪玉、郭春煌以投资矿山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用期一年,两被告于借款当天写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并未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邱雪玉、郭春煌于2016年农历8月15日重新换写了一张1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书面约定月利率2%,被告郭慧琴对该笔借款作担保。对2015年农历4月26日起至2016年农历8月15日,被告邱雪玉、郭春煌应当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为37620元,被告邱雪玉、郭春煌以无钱支付为由,于2016年农历8月15日写了一张37620元的欠条(利息)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邱雪玉、郭春煌至今未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邱雪玉、郭春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2016年农历8月15日之前的结欠利息37620元,并自2016年农历8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郭慧琴对被告邱雪玉、郭春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邱雪玉辩称:我们是向原告借了120000元。原告诉称的都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郭春煌、郭慧琴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邱雪玉、郭春煌、郭慧琴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邱雪玉、郭春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郭慧琴为该借款作担保的事实;4、原告的银行账户流水查询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先后于2015年4月6日、2016年1月3日在银行领取现金后,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款项;5、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农历8月15日,被告已结欠原告利息37620元。被告邱雪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己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郭春煌、郭慧琴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被告邱雪玉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谢家发与被告邱雪玉系朋友关系,被告郭春煌、郭慧琴系被告邱雪玉的子女。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邱雪玉、郭春煌以投资矿场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2016年9月15日(农历2016年8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邱雪玉、郭春煌结算,两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37620元,被告邱雪玉、郭春煌遂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张,被告郭慧琴自愿为被告邱雪玉、郭春煌的该笔120000元借款作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家发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120000.00),归还日期:2016年12月30日,如有逾期按月息0.03%计算。借款人:郭春煌、邱雪玉……借款日期:2016年8月15日(农历)。备注:借款人在无法还清借款的情况下,担保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帮借款人还清所有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担保人:郭慧琴……”欠条载明“今欠到谢家发2016年8月15日(农历)之前利息叁万柒仟陆佰贰拾整(¥:37620.00),今欠人:郭春煌、邱雪玉。”此后,因被告邱雪玉、郭春煌一直未还款付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而成讼。另外,原告谢家发与被告邱雪玉在庭审中均承认,借条所载“如有逾期按月息0.03%计算”的意思是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为月利率3%。2017年4月,经原告要求,被告邱雪玉将借条内容中“如有逾期按月息0.03%计算”更改为月息2%。本院认为:原告谢家发与被告邱雪玉、郭春煌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邱雪玉、郭春煌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邱雪玉、郭春煌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已结欠利息376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120000元的利息问题,原告谢家发与被告邱雪玉在庭审中均承认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3%,逾期利息更改为月利率2%,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起诉仅要求被告邱雪玉、郭春煌按月利率2%支付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出具借条之次日(即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慧琴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借条中的担保条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一致,依法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郭慧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120000元借款本息,在原告申请对被告邱雪玉、郭春煌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应当由被告郭慧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慧琴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雪玉、郭春煌追偿。被告郭春煌、郭慧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雪玉、郭春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家发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已结欠利息37620元,并支付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郭慧琴对上述120000元借款本息,在原告申请对被告邱雪玉、郭春煌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郭慧琴对上述12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雪玉、郭春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雪玉、郭春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晓津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刘建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