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03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孟祥君与许彦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君,许彦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3民初450号原告:孟祥君,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工农区。被告:许彦双,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原告孟祥君诉被告许彦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巨森独任审理,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彦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按借款本金291000元,月利率1%计算;2、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91000元,月利率1%计算。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28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3个月,并以被告二处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期满后又延期,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支付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许彦双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通过银联公司介绍相识,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5年11月28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原、被告亲笔签名。原告交付被告30万元借款本金后,按30万元本金月利率1%,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9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本金29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30万元借据一份。同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位于鹤岗市工农区32委规划局引资综合楼x、x室房屋,产权证号x号,房屋所有权人许彦双,并经产权共有人王秀霞同意,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在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鹤岗房他证工农区字第x号。借款到期后,双方经协商签订延期协议,延期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2月25日,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按借款本金291000元,月利率1%计算;2、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91000元,月利率1%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抵押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欠据、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同意书、延期协议、房屋他项权证为证。被告应按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还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原告孟祥君有权要求被告许彦双偿还借款本息,且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给付原告的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7年2月25日的借款利息,系被告自愿给付,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再重新计算。被告许彦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彦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祥君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按借款本金291000元,月利率1%计算;2、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91000元,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元,减半收取2832.50元,由被告许彦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巨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