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30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培良与徐连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良,徐连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625号原告王培良,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政,男,汉族,住孟村县。系南皮县董丁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徐连星,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王培良诉徐连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连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4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打工。2015年3月20日,被告亲笔书写欠原告工资49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徐连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王培良工资4900元计肆仟玖佰元整徐连星2015年3月20日”。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书面形式审查后,认为依法应予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4900元的事实,故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连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培良工资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徐连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