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包淑清与付宝玉、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淑清,付宝玉,文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657号原告包淑清,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身份证号码×××。被告付宝玉(哈斯额尔顿),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文涛,男,28岁,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包淑清与被告付宝玉(哈斯额尔顿)、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史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宝玉、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淑清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付宝玉由被告文涛担保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10,953.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0.02元。我多次向被告付宝玉、文涛索要欠款,二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7年5月10日的欠款本金10,953.00元及利息3724.00元(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10日,计17个月,月利率0.02元计算),本息合计14,677.00元,并给付我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953.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02元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付宝玉(哈斯额尔顿)、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付宝玉由被告文涛担保从原告包淑清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10,953.00元,付宝玉、文涛为包淑清出据欠据一枚,约定利息月利率0.02元。原告包淑清多次向被告付宝玉(哈斯额尔顿)、文涛索要欠款,二被告未能偿还。截至2017年5月10日,付宝玉、文涛欠包淑清货款本金10,953.00元及利息3724.00元(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10日,计17个月,月利率0.02元计算),本息合计14,677.00元,并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953.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02元计算的利息,此款本息至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被告签名的欠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淑清向付宝玉(哈斯额尔顿发)、文涛提供货物(种子、化肥)后,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包淑清提供种子、化肥后付宝玉(哈斯额尔顿)、文涛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未支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包淑清要求付宝玉、文涛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付宝玉文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付宝玉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宝玉(哈斯额尔顿)、文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淑清截至2017年5月10日的种子、化肥款本息合计14,677.00元。二、被告付宝玉(哈斯额尔顿)、文涛给付原告包淑清以10,953.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月率0.02元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3.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