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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段海英、席红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海英,席红建,万忠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海英,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翰峰,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凯,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红建,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忠良,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鑫泰大厦9层。负责人龚清俊,总经理。上诉人段海英因与被上诉人席红建、万忠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9时许,席红建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顺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顺发路与泰安街交叉口西约三四百米处停车打开左侧前车门时,与段海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段海英左侧身体着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席红建为段海英支付检查、医药等费用共计1951元,并向段海英出具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二高东侧开车门时一辆电动车碰到我车门而摔倒受伤现已做CT240元做磁共振400元买药511元补偿800元医药费医好两不相欠医不好还与我连系(联系)由我承担席红建”。段海英先后在中牟县鸭李骨科医院门诊治疗11天,支付门诊费共计3039元,在中牟县官渡镇小王庄村卫生所支付治疗费1320元;中牟县鸭李骨科医院2016年5月26日诊断意见为:1、左肱骨大结节骨挫伤、软组织损伤,2、左尺骨近端隐形骨折,3、左肘关节内侧软组织损伤;2016年8月15日诊断意见为左肩、左肘软组织损伤。另查明:席红建系万忠良雇员,工作途中发生本次事故;席红建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万忠良;该车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席红建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段海英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致段海英受伤,提供席红建向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为证,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鉴于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系对方所致以及双方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结合双方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认为该事故由段海英、席红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段海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席红建系万忠良雇员,且本次事故发生在席红建工作期间,应由万忠良对席红建所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段海英要求万忠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席红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段海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段海英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6310元(1951元+3039元+1320元)、误工费869.42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365天×诊疗11天),共计7179.42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事故发生后席红建已为段海英先行垫付医疗费1951元,该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段海英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后返还给席红建,即保险公司实应赔偿段海英各项损失共计5228.42元,返还席红建先行垫付款1951元。段海英要求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段海英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五千二百二十八元四角二分,返还席红建先行垫付款一千九百五十一元;二、驳回段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段海英负担331元,由万忠良负担50元。宣判后,段海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受伤是由于席红建私开车门所致,席红建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判断。从鸭李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看出我受伤部位为左肩、左肘,中医院的病历和入院记录可以看出在中牟县中医院治疗的部位和鸭李骨科医院治疗的部位为同一处伤害。我受伤后从未间断过治疗,原审判决未支持我在中医院治疗花去的各项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席红建、万忠良答辩称:事发时我的车在非机动车道停着,段海英走的是机动车道。我开车门是因为看到段海英从我左侧飞快的骑过去摔倒了我去扶她。段海英陈述自己左肩受伤,但其提供的中医院诊断证明是右肩积液,治疗的是右侧,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段海英与席红建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未向公安机关报警,现就事故发生原因双方产生争议,原审对双方责任予以酌定各自承担50%,并无不当。段海英主张其左肩受伤,住院治疗,但与其向法院提交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载明部位不符,原审判决未支持段海英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诉请,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段海英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段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莉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