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强与李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强,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2686号申请执行人:王强,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李刚,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执行王强与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李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2017)宁0104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刚返还申请执行人王强289000元,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3008元,财产保全费2059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311元,以上共计298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刚名下的银行存款29837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海林书 记 员 郭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