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6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秀荣与王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荣,王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民初173号原告:王秀荣,女,1948年3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被告:王萍,女,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峨山彝族自治县,现住昆明市。原告王秀荣与被告王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荣,被告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萍偿还欠款24180元;2、判决王萍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萍于2006年8月8日赊欠王秀荣轮胎款9900元、8月22日赊欠6600元、11月11日赊欠7680元,共计赊欠24180元。王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王秀荣的合法权益。王萍承认王秀荣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母亲代其偿还的部分欠款应予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8日、8月22日、11月11日,王萍向王秀荣购买轮胎,并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注明了轮胎款分别为9900元、6600元、7680元,王萍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经王秀荣多次催要货款,王萍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王秀荣与王萍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秀荣向王萍出售轮胎,并提交王萍签名确认的欠条证实交易货品及货款的事实,王萍应向王秀荣支付该货款。王秀荣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萍辩称所欠货款中应扣除其母亲代偿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秀荣货款241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秦志梅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李桂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