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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与被告蔡某某、杨某某、杨某、刘某某、盘锦跃农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农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某某,杨某某,杨某,刘某某,盘锦跃农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746号原告: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义州镇迎宾路38-21号。法定代表人:范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环,系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告:杨某某,住义县。被告:杨某,男,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刘某某,女,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杨某、刘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明(系被告杨某之侄),男,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盘锦跃农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洼县田家镇小洼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义县。原告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与被告蔡某某、杨某某、杨某、刘某某、盘锦跃农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农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春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岳玉环,被告蔡某某、杨某某,被告杨某、刘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明,被告盘锦农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蔡某某、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8454.60元及利息、罚息;2、判决抵押物优先受偿,并由保证人盘锦农机公司、刘某某、杨某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蔡某某、杨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万元,借款年利率7.395%,借期一年,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上述借款由被告蔡某某、杨某某提供泰山牌1404型号的拖拉机一台作抵押担保,同时由被告盘锦农机公司、刘某某、杨某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但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08454.60元。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蔡某某、杨某某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我们已经偿还了46000元,尚欠的借款本息部分同意在两年内还清,不同意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杨某、刘某某辩称,保证情况属实,在蔡某某不能偿还该笔借款时,我们负责协助原告将收回的农机进行销售,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我们不同意对蔡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盘锦农机公司辩称,保证情况属实,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若用户偿还不了借款,我公司负责协助原告将收回的农机进行销售,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我公司不同意对蔡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盘锦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9日,被告蔡某某、杨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盘锦农机公司、杨某、刘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原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辽义祥银(2015)年消借字第(322)号《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农机具,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借款年利率7.395%,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同日,针对该笔借款被告蔡某某、杨某某作为抵押人与原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辽义祥银(2015)年消抵字第(322)号《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蔡某某、杨某某自愿以其购买的泰山牌1404、车牌号为辽07-646**号大中型拖拉机(发动机型号为LR6M3Z-23)向抵押权人原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索赔费用和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的通知费用、催要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杨某、刘某某、盘锦农机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蔡某某、杨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签订了编号为辽义祥银(2015)年消保字第(322)号《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与蔡某某、杨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签署的借款合同(编号:辽义祥银(2015)年消借字第(322)号)中所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12日,原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向被告蔡某某发放了该笔借款。2015年12月12日,被告蔡某某、杨某某偿还利息1元。被告蔡某某、杨某某从2016年2月12日开始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5月20日,被告蔡某某、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622.49元及利息2377.51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蔡某某、杨某某偿还利息1000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蔡某某、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922.91元及利息1077.09元。被告蔡某某、杨某某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1545.40元及利息4455.60元,尚欠借款本金108454.6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蔡某某、杨某某未予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6年12月21日,原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监会辽宁监管局批准,更名为辽宁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授信业务申请书、《消费借款合同》、《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还本还息清单、分期贷款还欠款清单、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账号交易明细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拖拉机登记证书、个人抵押承诺、金融许可证、中国银监会辽宁监管局文件、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辽宁义县祥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更名为原告,即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案涉《消费借款合同》、《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蔡某某、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杨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蔡某某、杨某某辩解其已偿还该笔借款本息46000元的意见,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体现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6001元,故本院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盘锦农机公司、杨某、刘某某应依《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对蔡某某、杨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盘锦农机公司、杨某、刘某某辩解其负责协助原告将抵押物予以销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蔡某某、杨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8454.6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4454.60元);二、若被告蔡某某、杨某某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蔡某某、杨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盘锦跃农农机有限公司、杨某、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被告蔡某某、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盘锦跃农农机有限公司、杨某、刘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某某、杨某某追偿;五、驳回辽宁义县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元,减半收取1234.50元,由被告蔡某某、杨某某、盘锦跃农农机有限公司、杨某、刘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春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