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麦丽芬与佛山市顺德区富临门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何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丽芬,佛山市顺德区富临门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77号原告:麦丽芬,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宝钧、曹伟君,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临门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近良社区居委会(八坊)美食城A座后排二楼A01-A06铺。法定代表人:林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福明,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永康,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雒朝吉,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被告:梁志强,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麦丽芬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临门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临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原告于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招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宝钧,被告富临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被告何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永康,被告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雒朝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71962.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7196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富临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冻品供货方一直向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近良社区居委会(八坊)美食城A座后排二楼A01-A06铺供货(该地址为被告富临门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用作经营富临门酒楼,亦为福星大酒楼经营地,但福星大酒楼尚未进行工商登记,其实际经营者是被告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其中2016年10月至12月原告共供货94单,价值71962.9元,上述货款至今原告仍未收到。原告认为被告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作为福星大酒楼的实际经营者,相关付款责任应由其承担。另被告富临门公司作为富临门酒楼原经营者,其停止经营后未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也未在经营地就其停止经营作出任何公示,发现他人使用其名称对外经营也不予制止或进行相关说明,其行为足以让善意第三方误认相关交易系其作出,因此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临门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富临门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涉案买卖合同交易对象不是富临门公司,而是被告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合伙经营的福星大酒楼,该欠款发生于被告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租赁佛山市顺德区乐淘阁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淘阁公司)的物业(即富临门酒楼所在场地)经营期间。富临门公司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往来,也未参与福星大酒楼的经营,也没有取得被告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经营福星大酒楼期间的任何收益,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三人负责清偿。被告何福明辩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富临门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何福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富临门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由其独立承担债务。被告何福明只是富临门公司的其中一名投资人,已陆续向被告富临门公司投资了100多万元,资金已投进被告富临门公司,被告富临门公司完全有财产可以清偿欠款。被告梁志强辩称,所欠原告货款71962.9元属实,该货款是我们三人合伙经营福星大酒楼期间所欠的,经过三合伙人确认,应由我们三人按出资比例承担还款责任,与被告富临门公司无关。被告雒朝吉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反驳事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除当事人提交的公告因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定外,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雒朝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由被告富临门公司经营的富临门酒楼,位于顺德××街道近良居委会美食城A座后排二楼A01-A06号铺,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4月已歇业,酒楼经营场地属于乐淘阁公司的物业。2016年5月间,乐淘阁公司与被告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乐淘阁公司与被告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三人合作经营富临门酒楼项目,由乐淘阁公司提供富临门酒楼原有设备和场地,由被告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三人合伙出资对酒楼进行重新装修,并由三被告负责具体经营管理,乐淘阁公司按经营利润30%收取租金,不参与具体的经营管理,只指派一名会计参与财务做账,合作期限定为2016年6月至2021年5月共5年。协议签订后,被告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三人按比例出资对富临门酒楼进行了重新装修,于2016年8月开始营业,营业期间以福星大酒楼名义对外采购食品,原有的富临门酒楼招牌没有拆除,同时在酒楼门前挂上福星大酒楼的招牌,福星大酒楼一直没有注册登记。经营期间,三被告以富临门酒楼名义为部分合伙人和员工购买社保,并以富临门酒楼支付经营期间的水电费、电视电讯费、税费等。后因三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亏损,酒楼拖欠工人工资,乐淘阁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酒楼被迫于2016年11月停业,2016年12月三被告将酒楼交还乐淘阁公司。三被告经营期间以富临门酒楼名义于2016年10月份向原告采购食品50批次41338.9元、11月份采购食品26批次21449元,12月份以福星大酒楼名义向原告采购食品18批次9175元,合计71962.9元,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三人与乐淘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富临门酒楼项目。三被告在实际经营中以福星大酒楼对外采购食品,因福星大酒楼未有注册登记,而以被告富临门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在同一经营场所同时挂福星大酒楼和富临门酒楼招牌对外营业,福星大酒楼和富临门酒楼构成了经营混同,福星大酒楼经营期间对外所欠货款,应由福星大酒楼和富临门酒楼对外连带承担清偿责任。福星大酒楼由三被告合伙出资经营,因未有注册登记,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三合伙人连带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富临门公司虽未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经营,但三被告在经营福星大酒楼期间实际以被告富临门公司名义为员工购买社保、支付水电费、电视电讯费、税费等经营活动,应视为被告富临门公司同意三被告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故被告富临门公司应对福星大酒楼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临门公司辩称其并不直接参与福星大酒楼的经营,无需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是福星大酒楼的实际合伙经营者,并非被告富临门公司的投资人或股东,应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何福明辩称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富临门公司独立承担,认为其无需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作为福星大酒楼的合伙人经营者,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内部可另再按合伙协议约定分担债务,被告梁志强辩称应由三合伙人按各自出资比例承担本案债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买卖交易过程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占用货款的利息,可参照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银行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临门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何福明、雒朝吉、梁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麦丽芬支付货款7196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麦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9.54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 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金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