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01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菊莲、孔令涛、孔文海与永靖县刘家峡镇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莲,孔令涛,孔文海,永靖县刘家峡镇人民政府,永靖县人民政府,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村一社94户群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2901行初8号原告李菊莲。原告孔令涛。原告孔文海。委托代理人孔俊海。委托代理人瞿永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永靖县刘家峡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国林,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朱克亮,该镇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喜,该镇武装部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永靖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自贤,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芳,该政府法制办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罗琳才,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第三人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村一社94户群众。诉讼代表人:孔祥耀。诉讼代表人孔维成。诉讼代表人孔来红。原告李菊莲、孔令涛、孔文海不服永靖县刘家峡镇政府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179号《刘家峡镇人民政府关于大庄村回湾沟大石掌沟脑山神庙至青山根山旱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及被告永靖县人民政府(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三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莲、孔令涛、孔文海及诉讼代理人孔俊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瞿永学,被告永靖县刘家峡人民政府诉讼代理人朱克亮、王喜,被告永靖县人民政府诉讼代理人王玉芬、罗琳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村一社94户群众经本院追加为第三人,其推选的诉讼代表人孔维成、孔来红、孔祥耀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靖县刘家峡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关于“大庄村回湾沟大石掌沟脑山神庙至青山根山旱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争议的地点属于山旱地,共有面积46.283亩,由于大庄村一社集体没有分配到户,使用权属于大庄村一社。三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永靖县县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永靖县政府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永政复议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靖县刘家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大庄村回弯沟大石掌沟脑山神庙至青山根山旱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原告李菊莲、孔令涛、孔文海诉称,此争议的山旱地系刘家峡镇政府重复确权,因为三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与刘家峡镇政府签订了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后永靖县政府发放了《林权证》,《林权证》的四址涵盖了争议的山旱地,2014年7月,根据永靖县政府征地方案,三原告选择按置换土地的方式进行,在丈量过程中县国土局对有坡度的不予丈量,此事被搁置。2015年3月9日,大庄村一社村民认为所争议的土地从未分到户,应属于大庄村一社,便雇佣铲车到三原告推平的土地上推了两个田埂,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刘家峡镇政府通知三原告到镇司法所调解处理土地争议一事,调处未果后作出了决定。三原告认为此处理决定与当时因地分山的规定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三原告提供的《林权证》、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平面示意图。刘家峡镇大庄村一社26号小班森林,林木、林地四址范围均证明三原告对争议的土地进行过登记并颁发了证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2、此处理决定文件标题本身事实不清,表述错误,将回湾沟大石掌沟口(现有座山神庙)至大石掌沟脑(青山根)的地理位置擅自更改了,现有的山神庙就在大石掌沟口,而不是大石掌沟脑(青山根)。3、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不当,适用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等法律条款与本案无关,属适用法律不当。4、将本案定为山旱地权属争议问题不当,应当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纠纷”,被告刘家峡镇政府越权受理系违法的行政行为,按《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不属镇政府管辖。综上三原告系大庄村一社的村民,依法对集体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重复确权的行为导致处理决定错误,故向本院提起诉讼:1、依法撤销永靖县刘家峡镇人民政府(2016)179号《刘家峡镇人民政府关于大庄村回湾沟大石掌沟脑山神庙至青山根山旱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2、依法撤销永靖县人民政府(2017)1号复议决定书;3、依法确认三原告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永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的法律效力;4、依法确认争议山旱地的使用权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2、三份《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分别证实三原告承包的系宜林荒山地;3、三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实三原告的林地状况、面积、四址、承包期限;4、刘家峡镇大庄村一社26号小班森林、林木、林地四址范围证实了宜林地的地貌、使用现状;5、刘家峡镇大庄村一社26号小班林地分户平面示意图;6、林地边界调查登记表,证实了2009年4月20日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村委会地界的确认;7、四张现场照片,证实了山神庙的旧址及孔巨成所住的房屋和当时机械设备的存放地点;8、孔巨成、孔海成的两份证人证言,证实大庄村回湾沟大石掌的沟口有座山神庙,大石掌沟脑青山根。被告永靖县刘家峡镇人民政府辩称,关于大庄村回湾沟大石掌沟脑山神庙至青山根山旱地权属争议一案,认为争议的土地位于刘家峡镇大庄村回湾沟大石掌沟脑山神庙至青山根具体四址为:东至山神庙背靠山根,西至荒山坡根,南至山神庙面向前20米处,北至青山根红柳村群众坟地前,共有面积46.283亩。刘家峡镇受到申请后成立调查组进行了走访调查,且对当时参与分地的原村社长及村民进行调查,认为该争议的山旱地不具备耕种条件,当时分到山神庙前再没有往青山根划分到户。根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处理”。三原告与大庄村一社村民之间的纠纷案是“山旱地权属争议,并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者通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农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所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于该争议的土地三原告从来没有单独承包过,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原告将《林权证》和《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与争议的山旱地进行混淆,所以刘家峡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永靖县人民政府关于永靖县城北新村征收土地补偿方案的批复证实对城北新村开发范围及补偿方式;2、城北新村大庄村一社土地补偿发放表证实了所有征用的土地补偿款2014年10月28日一社村民领取了;3、城北新村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款发放表证实2016年12月22日对孔学义等村民的土地补偿款进行了补征、补发;4、永靖县城北新村荒山补偿发放表,证实对大庄村一社的荒山进行了补偿;5、永靖县城北新村征地登记表,证实了对孔学义等的山旱地于2016年11月4日进行了丈量登记;6、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7、会议集体记录证实,本处理决定经过镇政府集体讨论作出了处理决定;被告永靖县人民政府辩称,1、永刘政发(2016)179号《山旱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是刘家峡镇人民政府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2、由于刘家峡镇大庄村一社集体对所争议的土地没有分配到户,使用权属于大庄村一社集体,有法可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大庄村集权制度改革方案中无因地分山的规定,争议的土地与宜林荒山地系两宗不同性质的土地,且宜林荒山已得到补偿,故永靖县永政复决定(2017)1号永靖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永靖县城北新村征地登记表,证实了对孔学义等的山旱地于2016年11月4日进行了丈量登记;2、永林改办发(2009)2号永靖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3、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4、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5、孔来红绘制的草图;6、大庄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7、机构代码证;8、王明秀等人的征地登记表;第三人辩称,三原告不是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无权主张权利,因该山旱地比较远,地块不好等原因,当时分到山神庙前就停止了分地,所争议的山旱地没有分配到户,一直撂荒,无人耕种,因城北新村建设征地时,为了得到更多的土地补偿款原告才抢占属于一社集体的土地,三原告将《林权证》和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与该争议的山旱地进行混淆,对宜林荒山被告已经按人口1000元/人的标准进行补偿,故要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菊莲、孔令涛、孔文海系永靖县大庄村一社村民,2014年5月23日,永靖县人民政府按照“关于永靖县城北新村征收土地补偿方案的批复”建设城北新村,所争议的地点为大庄村回湾沟大石掌沟脑山神庙至青山根的山旱地,具体四址为:东至山神庙背靠山根,西至荒山坡根,南至山神庙面向前20米处,北至青山根红柳村群众坟地前,共有面积46.283亩。此争议的土地在城北新村开发范围内,三原告在争议地方下面也有山旱地,故三原告用铲车将其周围地方进行平整,被告在征地补偿的过程中,三原告按照“批复”选择按地换地的原则,即按1:0.5在原有山旱地周边就近置换水浇地予以处理,三原告认为以前存在“因地分山”的分地原则,故其林地承包合同及《林权证》载明的四址中应与山旱地对应,即有山就有地。此过程中,由于刘家峡大庄村一社94户群众认为该争议的地点从未分配到户,属于大庄村一社集体所有,在原告用铲车推过的地方又重新进行推挖,随双方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三原告被通知到刘家峡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处理,在被告出具的人民调解申请书上签字,表示同意被告刘家峡镇政府对此事调解处理,被告经过走访调查,多次调解无果后,经集体讨论研究,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179号《刘家峡镇人民政府关于大庄村回湾沟大石掌沟脑山神庙至青山根旱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三原告依据《林地承包合同》及《林权证》的四址要求对其所征用补偿不合理,所争议土地性质不同,且经过调查所争议的土地并未分配到户,属于大庄村一社集体所有,对宜林荒山按人均1000元/人,对一社所有村民予以补偿。因原告不服向永靖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靖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1号永政复决字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永刘政发(2016)179号行政处理决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林权证》、大庄村一社26号小班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刘家峡大庄村一社26号小班林地分户示意图,林地边界调查登记表,被告提供的永靖县林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城北新村建设项目征地把补偿款发放表,永靖县城北新村永征收土地方案批复,永靖县城北新村征地登记表、现场照片,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四张照片,两份证人证言,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此争议的山旱地系原告所有,且两证人并非大庄村一社的村民,不能证明争议地的权属。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调解决、协商不成后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土地权属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乡级人民政府有权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刘家峡镇人民政府对该土地争议是在征得三原告同意,经过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且争议的土地属山旱地纠纷,三原告对其土地性质并无异议,三原告依据《林地承包合同》和《林权证》的宜林荒山地要求确权,混淆了《林权证》表述的宜林荒山地和大石掌沟山旱地两宗不同性质的土地,错误的理解以前“因地分山”的做法,且该争议地未划分到户,属一社村民集体所有,三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宜林地已经按照人均1000元标准对大庄村一社所有村民予以补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告认为争议的山旱地使用权为其所有无证据证明,故三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家峡镇人民政府(2016)179号关于大庄村回湾沟大石掌沟脑山神庙至青山根山旱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永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李菊莲、孔令涛、孔文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李菊莲、孔令涛、孔文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小焱代理审判员 孙广红代理审判员 陈望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