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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水兰与曾桶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兰,曾桶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243号原告:陈水兰,女,1942年6月5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夏江瑞,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丽华,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曾桶生,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东三号区***幢****号。负责人:李志忠。委托代理人:罗永力,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小霞,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水兰诉被告曾桶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清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江瑞与被告曾桶生、紫金财保清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永力、谢小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兰人诉称:2016年7月23日07时20分,被告曾桶生驾驶粤R×××××小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连州市××路路段时,因未避让行人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水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4日出院,随即转院至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5日出院。2016年7月23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桶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方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766.56元、护理费13650元(连州住院护理费150元/天×43天+清远住院护理费180元/天×40天)、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天×83天)、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0854.32元(34757.2元/年×6年×0.1)、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5070.88元。粤R×××××号牌小客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系被告曾桶生,并在被告紫金财保清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支付原告赔偿费用共计75070.8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以上赔偿费用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由被告紫金财保清远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曾桶生对原告请求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时,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医疗费用819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3、连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清远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六医院清远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4、医疗收费票据15张、发票7张、销售单1张及费用明细清单一组复印件;5、收据1张、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6、鉴定费发票1张、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7、发票和收费协议书复印件;8、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9、门诊医疗费追加明细复印件;10、医疗票据、发票、费用清单复印件;11、门诊病历复印件。被告曾桶生辩称:对连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在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费用22989.82元,其中15000元是被告紫金财保清远支公司垫付的,其余是我垫付。原告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中,我垫付了8000元,另外,还垫付了原告共6400元的护理费及300元的伙食费,需要在诉讼中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桶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4张;2、门诊预交金1张;3、医疗费票据1张;4、手写收据5张。被告紫金财保清远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R×××××小客车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承保期间为2015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23日,即在承保期限内。本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予承担,请法院核实;二、原告提出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医疗费,根据中保协条款[201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实相应医疗费用”,因此本公司有权扣除非医保用药。为方便计算,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该项医药费用,本公司已垫付15000元(其中10000元是交强险,5000元是商业险),请法院扣除并核对各方垫付情况。原告增加诉求医疗费8190元没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佐证,对其自行去药房购买的费用均不认可,没医生医嘱,且其提交的药房单据中阿司匹林用药是治疗心脑血管的,与本次事故无关。后续治疗费,按照其最后去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记录时是没医嘱需要后续治疗,现已超过半年。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中,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交通费因没有相应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护理费相关发票,只有单方提供的协议,没第三方盖章确认,住院期间护理标准没有依据,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83天护理为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从上述条文理解看,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重复计算,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采纳本公司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紫金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支付凭证复印件2份,拟证实被告紫金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垫付10000元、在商业险垫付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07时20分,被告曾桶生驾驶粤R×××××小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连州市××路路段时,因未避让行人与原告陈水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水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43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22989.82元。连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右侧髂外静脉、股静脉、腘静脉血栓形成,考虑完全栓塞;2、多发性骨盆骨折:骶骨右侧、右耻骨上下支、右耻骨联合、右髋臼前缘骨折;3、左额部、右顶头皮血肿;4、帕金森病;5、老年性心脏瓣膜病;6、颈、胸、腰椎退行性变;7、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8、偶发室性早搏。出院情况及医嘱:患者右髋部肿胀、疼痛,余未诉明显不适,精神、食欲大小便如常。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右髋部及右下肢肿胀明显,足趾活动、感觉血运尚可。患者及其家属拒绝行溶栓治疗,由于患者病情复杂,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9月4日,原告转院至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41天,用去救护车费用2080元、急诊费用446.2元、住院医疗费16825.96元。清远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多发性骨盆骨折;3、帕金森病;4、胆囊息肉;5、双侧颈动脉斑块形成;6、双侧骨关节炎;7、胸、腰椎退行性变并侧弯畸形。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多巴丝肼片(美多芭)、华法林片、阿托伐他汀钙片(立普妥)、阿司匹林肠溶片(拜阿斯匹灵),建议服用华法林半年以上,一周后复查凝血,根据凝血调整华法林剂量;2、注意休息,以卧床休息为主,右下肢穿弹力袜半年以上,右下肢避免过度负重;3、建议回当地医疗机构后续治疗,定期到我科门诊及骨科门诊复诊,如有不适,请来院就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016年9月10日,原告在广州苷云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治疗性静脉曲张袜,用去430元。2016年10月20日、30日,2016年11月6日、14日、22日,2016年12月3日、18日、31日,2017年1月15日、23日,2017年2月12日、26日,2017年3月12日、27日,2017年4月12日、28日,原告陈水兰因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到连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分别用去治疗费153.67元、220.39元、220.39元、157.67元、93.05元、218.29元、222.29元、222.29元、218.29元、138.24元、218.29元、138.24元、225.39元、415.39、218.29、220.39元,共计3300.56元。2016年7月23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序号NO0011369《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桶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水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7年2月23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陈水兰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7年3月13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水兰多发性骨盆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进行鉴定,原告陈水兰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粤R×××××小客车登记在被告曾桶生名下,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被告曾桶生。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陈水兰生于1942年6月5日,系城镇居民。关于原告在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在本案庭审时,被告紫金财保清远支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垫付10000元、在商业险垫付5000元给原告陈水兰,被告曾桶生主张其垫付了余下医疗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在本案中并无诉求在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另外,被告曾桶生主张其垫付了原告在清远市人民医院就医的医疗费8000元、护工费6400元、伙食费300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但认为其需2名护工护理,该护工费6400元是1名护工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诉求该部分护理费而是另行诉求另一名护工的护理费,不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损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曾桶生驾驶粤R×××××小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连州市××路路段时,因未避让行人与原告陈水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水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曾桶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水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被告曾桶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原、被告在案件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遭受的事故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1002.7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清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急诊费和住院费收据、连州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购买药品的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费用汇总清单、门诊病人每日清单、发票费用明细、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1002.72元(急诊医疗费446.2元+住院医疗费16825.96元+门诊医疗费3300.56元+购买治疗性静脉曲张袜费430元)。原告主张药房购买药品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紫金财保清远支公司认为应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被告方对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4323.07元。被告方对原告住院天数83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护理费按150元/天1人计算,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护理费按180元/天标准计算两人护理费用,因无医嘱证明原告需要2人护理,本院根据医嘱建议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广东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987元/年÷365天×83天=14323.07元。4、伤残赔偿金:20854.32元。原告生于1942年6月5日,发生事故时年满74周岁,且系城镇居民,即按2015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34757.2元/年×6年×10%=20854.32元;5、营养费:12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骨折住院治疗83天且已年满74周岁,结合其伤情、身体状况、治疗情况确需适当补充营养,酌定营养费1200元。6、交通费:28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原告因治疗往返等实际情况确实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且原告转院到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救护车费用2080元,酌定为2800元。7、司法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5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陈水兰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伤害,酌定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5480.11元,扣减被告曾桶生垫付的原告在清远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合计14700元,本案原告实际损失共计为60780.11元(75480.11元-14700元)。因肇事车辆粤R×××××小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中予以赔付,虽然被告紫金财保清远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中垫付了5000元,但本案中原告总计损失60780.11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曾桶生无需另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60780.11元,应由被告紫金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60780.11元给原告陈水兰;二、驳回原告陈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8.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38.39,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770.51元,原告陈水兰负担6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克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薇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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