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执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郭富英,林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138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24号。负责人苗鸿祥,行长。委托代理人邢磊,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社庄屯街南1巷22号。委托代理人王莉,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路61号4楼2门211号。被执行人郭富英,女,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林波,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与被告郭富英、被告林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2144128.23元及利息、罚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经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一套,但目前无法处置。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海宁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许文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