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朱晖、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晖,王建民,杨守林,邹永革,李超,杨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晖,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邯郸县第十八中学教师,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柱,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民,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职工,住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柱,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守林,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柱,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永革,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丛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职工,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革,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柱,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海军,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上诉人朱晖、王建民、杨守林、邹永革因与被上诉人李超及原审被告杨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3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晖、王建民、杨守林、邹永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革、杨子柱,朱晖、王建民、杨守林本人,李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海军经传唤示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晖、王建民、杨守林、邹永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李超为借款合同出借人,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李超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均不显示李超是借款合同的出借人;2、一审仅以高某“证明”就认定李超向杨海军转账即为借款的事实不清。(二)一审将李超诉称的2012年12月21日所谓的借款合同与2014年签订的借款合同混为一谈。1、李超诉称,上诉人与其2012年就签订过合同,2014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替代2012年合同(其所称换条),一审未在判决中提及2012年借款合同,在违背“原告”诉请事实之外,武断认定2014年签订借款合同是对2012年“借款事实”的认可。2、李超诉称,2012年12月21日与上诉人等就签订过借款合同,但没有提供原始合同,2012年通过高某银行转账方式只向杨海军转入95万元,无法证明2012年实际借款人是杨海军自己还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六人。3、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上诉人2014年签署的借款合同并没有上诉人委托授权杨海军代为收款相关证据材料,即使是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当事人为杨海军,并非未收到款项的署名人。(三)一审认定“六被告在原告委托他人向杨海军的银行账户转款期间分别向原告提供了身份信息和收入证明”,六份身份证复印件中,王志伟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一审根据存在多重疑点的证据,认定“借款期间,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证明,严重违反证据证明力规则。李超辩称:1、李超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李超诉讼期间提供的2014年《借款合同》及《借条》是2012年借款手续的替代,即“换条”。3、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事关上诉人相关权利,应当妥善保管、使用。如果不是上诉人本人同意,不会转到李超手中,上诉人均是高学历、在机关工作的成年人,对其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都有充分的认知,王志伟工资证明上的日期系笔误,其收入证明的瑕疵并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4、李超提供的客观证据:2012年底前后各上诉人给李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收入证明,李超委托高某将借款转入借款人之一杨海军账户银行转账记录及银行卡信息,2014年《借款合同》和《借据》,以上证据辅以高某的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海军经传唤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李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至执行完毕时止的利息(至起诉时利息为691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21日,被告杨海军、朱晖、王志伟、王建民、杨守林、邹永革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通过案外人高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高开区支行62×××57银行账户向被告杨海军62×××97银行账户转款95万元。借款期间,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时,被告王志伟向原告提供了北京铁路局石家庄电力机务段于2012年1月3日为其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被告朱晖向原告提供了邯郸县第十八中学于2012年12月20日为其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被告王建民向原告提供了邯郸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于2013年1月8日为其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被告杨守林向原告提供了中共邯郸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3年1月8日为其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被告邹永革向原告提供了邯郸市丛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于2013年1月17日为其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1月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出借人处空白,合同首部及落款两处借款单位后分别有被告杨海军的签名和手印,合同首部及落款两处借款人后分别依次有被告王志伟、王建民、杨守林、邹永革、朱晖的签名和手印。合同第一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万元;第二条载明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合同第三条、第四条对借款利率和用途未作明确约定。当日,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月息分厘,按月结息,借款期限10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借款单位(人)杨海军、朱晖,借款人王志伟、王建民、杨守林、邹永革,特别约定如引起诉讼均自愿由馆陶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2014年1月1日。被告杨海军、朱晖、王志伟、王建民、杨守林、邹永革签名上有各自的手印。之后,因六被告未依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杨海军、朱晖、王志伟、王建民、杨守林、邹永革在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杨海军的银行账户转款期间分别向原告提供了身份信息和收入证明,且在借款发生一年之后,六被告又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按手印确认,以上行为足以证明,六被告对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债务予以认可,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持有六被告签名和按手印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同时高某证明向被告杨海军转款95万元系受原告委托所为,由此,足以认定,原告具有债权人资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志伟的起诉,要求被告杨海军、朱晖、王建民、杨守林、邹永革对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朱晖、王建民、杨守林、邹永革第1、2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出借资金来源是否涉嫌非法集资或融资犯罪,非本案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被告朱晖、王建民、杨守林、邹永革第3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中未对借款利息和利率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存有过错,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经核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六被告共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23500元。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海军、朱晖、王建民、杨守林、邹永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超借款本金95万元及2016年12月1日前的利息123500元,并以借款本金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李超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74元,由原告李超负担6774元,被告杨海军、朱晖、王建民、杨守林、邹永革负担1280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12月21日,借款事实有李超提供的委托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海军转款95万元银行转款凭证及高某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李超已于2012年12月21日履行了出借义务。杨海军等6人于2014年1月1日在《借款合同》上署名及向李超出具《借据》的行为,显系对之前借款事实的确认,李超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款凭证及证人高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客观存在。李超系《借款合同》及《借据》的持有人,其是否在该《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因本案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主张,李超未提供原始合同,无法证明2012年实际借款人是杨海军还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六人,即便借款地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为杨海军。对此,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均列明:借款单位为杨海军,借款人为王志伟、王建民、杨守林、邹永革、朱晖。本案借款即使发生在李超与杨海军二人之间,根据法律规定,2014年1月1日,上诉人在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借款人处署名,该行为亦属于加入式的债务承担。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0元,由上诉人朱晖、王建民、杨守林、邹永革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