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尹逊茂、邢友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尹逊茂,邢友国,肥城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851号原告:刘某,住肥城市。法定代理人:刘长乐,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刘某之父)法定代理人:袁晓美,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刘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齐,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逊茂,住肥城市。被告:邢友国,住肥城市。被告:肥城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曹凤英,职务: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李洁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月昇,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某与被告尹逊茂、邢友国、肥城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长乐、袁晓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齐、被告邢友国、中华联合泰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月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逊茂、肥城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138.47元;2.诉讼费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尹逊茂驾驶鲁J×××××、鲁JK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泰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临路三源家电路口停车后起步时,与路面上骑自行车停驶的刘某碰撞肇事,致刘某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9月28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6]第4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逊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鲁J×××××、鲁JK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邢友国,登记车主系第三被告,并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所请。被告中华联合泰安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尹逊茂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合格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主车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挂车未在我公司查到保险记录,且以被告肥城顺祥商贸有限公司投保的挂车商业险起始日为2016年11月,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商业险范围内应以主车为准或落实挂车承保时间后按照100:10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其他意见待质证后再行发表。被告尹逊茂未作答辩。被告邢友国辩称,我已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并将我支付给原告的钱返还给我。间接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同意承担。被告肥城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尹逊茂(持“A2”证)驾驶鲁J×××××、鲁JK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泰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临路三源家电路口停车后起步时,与路面上骑自行车停驶的原告刘某碰撞肇事,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肥公交认字[2016]第4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逊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伤情被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胫骨骨折、跖骨骨折、多处皮肤裂伤、挫伤,住院91天,于2016年12月19日出院,医疗费花费共计16198.27元。鲁J×××××、鲁JK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邢友国,登记车主为被告肥城顺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尹逊茂系被告邢友国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鲁J×××××)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1000000元、挂车(鲁JK2**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邢友国支付原告刘某10000元。庭后,被告邢友国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主车、挂车保单原件,被告中华联合泰安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及有效期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泰安支公司提交肇事车辆的主车、挂车保单各一份,该证据中有投保人肥城顺祥商贸有限公司、肥城泰山金马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并书写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告邢友国质证称对证据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用药明细、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泰安支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包含非医保用药及非事故关联性用药,此部分应当由肇事车辆的司机及车主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泰安支公司对医疗费有异议,在经本院释明后在指定时间内未对非医保用药及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未完成举证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泰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关于原告的护理人数及营养期限,原告提交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泰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1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护理期限截止至出院之日,住院期间前30日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用以证实其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营养期限。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本院经审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没有瑕疵,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释明后亦未在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依据此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营养期限;3、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方式为:原告母亲袁晓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0天计算,原告父亲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91天计算。原告提交原告父亲刘长乐与陈正芳于2012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费收据10份、物业管理费收据、天然气收费发票、电费发票、水费收据各一宗,提交肥城市实验中学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及其父母自2012年4月2日至今一直租住在肥城市伊家沟社区,其母作为陪护人,护理费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原告父亲刘长乐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营运证、车辆租赁协议复印件、肥城梦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父亲从事交通运输业,其父作为陪护人,护理费应当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告质对此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及其父母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其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母作为陪护人员,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父作为陪护人员,护理费参照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仅提交肥城梦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父亲的误工天数,未完成必要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原告母亲袁晓美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91天计算,原告父亲参照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标准30天计算;4、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泰信价评字(2017)第F-025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该车事故前价值1450.00元;2、该车事故后残值30.00元”,证实原告车辆损失费14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评估过程没有瑕疵,评估结论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后在指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并依据该评估结论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费;5、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票据一宗,欲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质证称包含了数额较高的定额票据,且无法确定与本事故的关联性,因此,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不应承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酌定原告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910元;6、关于保险公司的免赔项目,被告中华联合泰安支公司辩称,根据被告邢友国提交的挂车商业险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与该挂车结合使用的主车车牌号为:鲁J×××××,保单号为0215370907000360001394,保险期限为2015.11.24-2016.11.23”,而事故发生时与该挂车连接使用的为鲁J×××××号车,根据商业险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事故发生时挂车未与约定的主车连接使用,保险公司仅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100/10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挂车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邢友国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的主车、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泰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虽然肇事的挂车(鲁JK2**挂)商业险保单中的有特别约定,但根据保险条款免责事项的约定无法证实其仅应按照100/10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对被告中华联合泰安支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619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3、护理费14250.3元(34012元/365天×91天+70209元/365天×30天);5、车辆损失费1420元;6、营养费2730元(30元/天×91天);7、交通费910元;8、鉴定费1760元。以上共计39998.57元。本院认为,被告尹逊茂(持“A2”证)驾驶鲁J×××××、鲁JK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某碰撞,致使原告刘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逊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该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本院在认定原告提交证据的前提下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对于超出的护理费、交通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泰安支公司作为被告尹逊茂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7890.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1420元;以上共计29310.3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760元,因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项,且被告邢友国自愿同意承担该费用,故由被告邢友国赔偿原告鉴定费1760元。因被告邢友国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已超支原告8240元,超支的部分,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邢友国可另案主张。故被告中华联合泰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70.3元(29310.3元-824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商业三者险内的损失为8928.27元(39998.57元-鉴定费1760元-强险内29310.3元),因被告尹逊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泰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该赔偿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泰安支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21070.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8928.27元;三、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尹逊茂、邢友国、肥城顺祥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邢友国、尹逊茂、肥城顺祥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72元,由原告刘某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颖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