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连兵、邢秀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连兵,邢秀芝,高峰,高连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2781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董伟,该社理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7067119128.住所地:项城市西大街。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该社资产部主任。被告:高连兵,男,汉族,1972年5月5日生,住项城市。被告:邢秀芝,女,汉族,1972年5月11日生,住项城市。被告:高峰,男,汉族,1958年3���8日生,住项城市。被告:高连堂,男,汉族,1954年11月30日生,住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连兵、邢秀芝、高峰、高连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纪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