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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某与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60号原告黄某,女,195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高荣,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4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徐丽华,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系原告三女儿。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其与被告徐某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同居后于××××年××月××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开始双方感情尚好,后由于子女的参与,被告对原告开始疏远,并发展到不让原告回家,2016年8月,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被告不让原告归屋,且停止给原告任何生活费用。为此原告只能靠借钱维持生活及日常开支。原、被告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现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1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以后费用另行起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辩称,原告黄某诉称不实,我们之间感情出现问题是由于原告不愿照顾我,多次离家出走,不尽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另外,原告自己有收入,原告走时,从家里带走许多物品,并且走时我还给了她630元钱。原告开麻将馆每月收入4000多元,原告前夫出车祸死亡赔偿款有几十万元,原告另有房租费收入每年有9000多元,原告还有低保及粮补收入,我们认识这几年给原告的有七万多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系罗山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退休工作人员,月领退休工资3000元左右。原告黄某,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罗山县××店乡罗洼村××组。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双方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同居后于××××年××月××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开始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由于对收入的支配及原告时常照顾其外孙子(女),几次离家没能顾及被告,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8月,被告徐某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再无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自己没有收入来源,遂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用。另查明,原告黄某前夫2011年因车祸去世,肇事方赔偿190000元(含丧葬费),原告黄某每月有养老金收入110元,每年粮补400元,原告黄某陈述自己还曾领取低保收入,另外,在与被告徐某认识过程中,被告徐某还给原告购置有三金,并给予原告现金20000元。婚后,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600元。原告在罗山县××店乡罗洼村××组有住房,另有三个成年子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2016)豫1521民初1838号民事判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因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经济支配等问题产生矛盾。被告来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告黄某从2016年7月离家后,双方再未有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黄某以自己没有生活来源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用。因原告黄某有一定收入来源和财产,并且有三个成年子女作为法定赡养义务人。本院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考虑到到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并与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被告徐某有固定收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徐某给付原告相应的扶养费用3000元。被告徐某辩称原告黄某每年有收入9000多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扶养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控代理审判员  姜朝奎人民陪审员  胡庆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