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罗山县灵山镇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山镇董桥村小石门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到路边的沟里,致该车乘坐人高某2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高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8日死亡。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2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李某与被害人高某2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0000元(估价450000元房屋过户给被害方,已付现金230000元,剩余赔偿款250000元约定在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高某1、李某、宋某证言,证人许正行自书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高某2身份证复印件、董桥村委会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调解协议、承诺书,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李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李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李某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忠宪代理审判员 甘 冉人民陪审员 唐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