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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4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韩友与仇昊玉、仇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友,仇昊玉,仇光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690号原告韩友,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现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张书英,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昊玉,女,199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仇光明,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837114496。负责人郑晓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媛,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友与被告仇昊玉、仇光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英与被告仇昊玉、被告仇光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仇昊玉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天山一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大学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孙文忠沿大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山一路左拐,在路口南侧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孙文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仇昊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仇昊玉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401.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488.80元(147.16元×180天)、护理费16040.44元(147.16元×109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93487.14元,其中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73487.14元,按70%计算为51441元,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及被告仇昊玉、仇光明赔偿,共计17144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赔偿款30000元,尚欠141441元。被告仇昊玉、仇光明辩称,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仇光明,被告仇昊玉系驾驶员,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已付赔偿款3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仇昊玉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天山一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大学路路口时,遇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孙文忠沿大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山一路左拐时,在路口南侧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孙文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仇昊玉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仇昊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文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胫腓骨骨折(右);2、经舟骨月骨周围脱位(右);3、右手舟骨、月骨骨折;4、皮肤裂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6、头外伤反应,住院19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隔三日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医生指导下肢体功能练习;2、禁烟,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行走;3、足趾及膝关节主动屈伸功能练习,预防深静脉血栓;4、暂休息2月,每月复查X光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负重;5、建议手术治疗,不适骨科门诊复查。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6401.9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其中的自费药审核为4928.9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付赔偿款3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在同一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害孙文忠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审核为4192.47元(不含肺结核用药3751.66元,该用药孙文忠在起诉时未主张)。2017年4月24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建议为180天;其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其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8000-10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另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仇光明,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系黑龙江省鸡东县向阳镇东河村1组人,自2015年5月15日至今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孙家沟岔村租房居住。原告二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已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在同一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害的孙文忠死亡残疾限额75000元、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孙家沟岔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合同复印件、居住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仇昊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文忠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46401.90元、误工费26488.80元(147.16元×180天)、护理费16040.44元(147.16元×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鉴定费2860元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付赔偿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核定为9000元;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450元;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核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1175.24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因本院已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孙文忠75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5000元,余款96175.24元,按原告与被告仇昊玉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7322.67元(96175.24元×70%);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301.90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因本院已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孙文忠5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元,余款52301.90元,按原告与被告仇昊玉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6611.33元(52301.90元×70%);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被告仇昊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仇光明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43934元(35000元+67322.67元+5000元+36611.33元),已付30000元,尚欠113934元。被告仇昊玉、仇光明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139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3元,减半收取1636.50元,由原告负担350.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86元。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建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莎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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