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8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清华与被告谭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湘1028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华,谭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416号原告:李清华。委托代理人:罗红艳。系原告李清华之妻。被告:谭春平。原告李清华与被告谭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华的代理人罗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谭春平偿还李清华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4年农历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农历12月底,谭春平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李清华105000元,并书面约定2.5%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后,李清华多次向谭春平催讨借款,谭春平未偿分文还给李清华。谭春平未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2013年农历12月底),谭春平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李清华借款105000元,并书面约定2.5%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后,李清华多次向谭春平催讨借款,谭春平未偿分文还给李清华。以上事实,有李清华提供的李清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谭春平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李清华借款本金105000元,李清华依约履行义务;但谭春平未在约定的时间向李清华履行还款义务。现李清华要求谭春平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李清华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本院认为,李清华对自己的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清华要求谭春平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春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清华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谭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