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李武兵与夏先明、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兵,夏先明,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庙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5民初2441号原告:李武兵,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梅正刚,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先明,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108号。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董事长。被告:武汉庙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江夏大道1号(庙山办事处内)。法定代表人:张正军,总经理。原告李武兵与被告夏先明、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庙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武兵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武兵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武兵撤诉。本案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原告李武兵负担。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绍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