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民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勾艳琴与许仲选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勾艳琴,许仲选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勾艳琴,女,汉族,1972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育州,男,汉族,1950年8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仲选,男,汉族,1952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勾艳琴与被上诉人许仲选抚养费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勾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育州与被上诉人许仲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许仲选与许保国为父子关系,许保国(已故)与被告勾彦琴于1993年12月(农历)结婚,婚后于1994年4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许霞,现已结婚。1999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智,现就读于西安育才职业学院。1998年10月份许保国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00年2月3日(农历)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许智、许霞抚养费为陆仟元,作为许仲选养孙子用,到十八周岁自有能力生活,不再向黄德会追究,黄德会、勾彦琴夫妇,有抚养子女、上学、成家立业的责任”2000年5月,被告改嫁于黄德会,2003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及黄德会搬离许仲选家,此后并未履行抚养义务。许智、许霞由原告抚养。2003年被告起诉原告,请求返还粮款补助,吴起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2003)吴起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与许保国所生子女均由许仲选抚养,对被告请求返还部分财物及以粮代赈款不合理,驳回被告勾彦琴的诉讼请求,许智享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60元/月,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已将许智十七周岁到十八周岁的抚养费判决,且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对未成年的被监护人有抚养教育义务,父母一方死亡后,一方对所应抚养的子女,应负担全部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原、被告于2000年2月3日(农历)签订的协议,应视为达成了委托监护,按约定,被告家庭支付6000元抚养费给原告用于抚养被告的婚生子女许霞、许智。2003年被告及黄德会搬离许仲选家,此后并未履行抚养义务,作为许智的祖父按约定继续履行其受委托监护人的职责,现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孩子许智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费用按每年3000元负担。现原告的孙子许智已满十七周岁,且在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勾艳琴支付许智十七周岁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故被告应支付2003年至2016年原告为抚养许智垫付的抚养费用。被告辩称,其退耕还林款由原告许仲选领取,故不应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本院认为退耕还林款、看护费虽由许仲选领取,但不能免除被告对许智的抚养义务,退耕还林、看护所参加的劳动被告并未完全参与,且原告照顾孩子花费的精力较多,共抚养许智、许霞两个孩子,故该辩称理由可以在承担抚养费用上酌情考虑,核定为12000元。原告辩称许智享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被告不应支付抚养费用,本院认为该款项为民政部门依据家庭困难状况核定发放的,而非被告给予原告或许智的抚养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答辩人称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还有十年,该承包地一直归答辩人长期占有,原告不存在垫付抚养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承包土地留于原告,让其耕种来抵消抚养费用,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勾艳琴支付原告许仲选垫付许智抚养费27000元(3000元/年×13年-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勾艳琴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协议约定是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6000元,并不是每年给付6000元,而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抚养许智垫付抚养费的书面证据和人证。上诉人及原丈夫承包土地的退耕还林款看护费自2000年至今一直被被上诉人领取。许智上学吴起县实行三免一补,许智现民政局按孤儿每月补助260元,完全够许智生活,被上诉人不存在垫付的事实。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仲选辩称,孩子许智从2003年开始由被上诉人许仲选抚养,一直到现在。上诉人勾艳琴作为孩子许智的母亲,作为孩子许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亦未承担孩子许智的抚养费,抚养费也一直由被上诉人垫付。退耕还林领取钱粮补助款的前提是要植树造林,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才予以发放钱粮补助款。2003年上诉人离家后未参与任何植树造林劳动,也未尽任何抚养义务。对于许智的低保,是民政部门依据家庭困难状况核定发放的,而不是上诉人给付的。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上诉人提出的以退耕还林款抵抚养费的事实酌情认定为12000元,被上诉人认为这也是符合实际的。一审法院根据客观判决被答辩人垫付许智抚养费27000元,也是正确的。许智现在求学阶段,每当孩子许智因无钱放弃求学,被上诉人内心万分不忍,故而只能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勾艳琴作为许智的唯一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的被监护人有抚养教育义务,应负担全部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即使委托被上诉人代为监护仍不能免除支付必要的生活、教育费,且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上诉人每年支付许智生活费3000元,并未明显超出一般抚养费的承担数额。未成年人的生活、教育费是必然产生、客观存在的,并不需要举证证明;退耕还林补助费一审法院也给予充分、合理的考虑;民政部门的救济只是减轻了费用程度,不能作为免除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故上诉人认为双方协议约定是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6000元,并不是每年给付6000元,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抚养许智垫付抚养费的书面证据和人证,上诉人及原丈夫承包土地的退耕还林款看护费自2000年至今一直被被上诉人领取,许智上学吴起县实行三免一补及民政局按孤儿每月补助260元,完全够许智生活,被上诉人不存在垫付事实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勾艳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正卫审 判 员  郑晓梅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云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