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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4刑初6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2012年8月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拘留,因外逃未执行,2017年1月3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西派出所民警在沧州西火车站抓获,临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解回,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翠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唐山风帆宏文蓄电池有限公司保卫部办公室主任胡某(已判决)与铅锭车间职工李某(已判决)和刘某2(已判决),采取由赵某某负责开车运输与销赃,胡某负责进出门时对赵启阳车辆放行和做敷衍性检查,李某负责移动摄像头,刘某2负责事后清除车轮痕迹的方式,分三次从唐山风帆蓄电池有限公司铅粉车间内拉出铅锭予以变卖,经价格鉴证,涉案铅锭价值15154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赵某某、胡某与李某采取上述方法将唐山风帆宏文蓄电池有限公司铅粉车间内的铅锭1170公斤运出公司后变卖,经古冶区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该铅锭价值18825元。2、2012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赵某某、胡某与李某采取上述方法将唐山风帆宏文蓄电池有限公司铅粉车间内的铅锭4000公斤运出公司后变卖,经古冶区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该铅锭价值64360元。3、2012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赵某某、胡某、刘某2与李某采取上述方法将唐山风帆宏文蓄电池有限公司铅粉车间内的铅锭4500公斤运出公司后变卖,经古冶区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该铅锭价值683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同案犯胡某、李某、刘某2的供述材料;证人孙某、赵某2、于某、刘某1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张某、赵某1的陈述材料;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风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公司性质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告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指认照片;逮捕必要性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与公司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公司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王翠芝为其辩护称:被告人赵某某系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已赔偿了受害单位经济损失,受害单位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郝明红审判员  胡 琪审判员  赵本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