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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4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南昌市青云谱区新奇装饰建材商行与刘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青云谱区新奇装饰建材商行,刘理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203号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新奇装饰建材商行,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江西省建材大市场江耐市场建*栋**号,注册号:360104600137125。经营者:徐长生,男,汉族,1957年11月16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李茂斌,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理国,男,汉族,1978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新奇装饰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新奇建材商行)诉被告刘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奇建材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奇建材商行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装饰材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需装修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板材,2015年10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的购买的板材价值共计7488元,对账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理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新奇建材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10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7338元,运费70元,搬运费80元,共计7488元。被告刘理国未到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新奇建材商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新奇建材商行系一家经营装饰建材销售商户,与被告刘理国有多次交易。2015年10月21日,原告新奇建材商行应被告刘理国要求向其供应了一批装饰材料,价格总计7488元(含运费、下车费)。该批装饰材料送至被告刘理国后,截止本案庭审辩论阶段结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理国支付了所欠货款。2017年1月25日,原告新奇建材商行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新奇建材商行与被告刘理国应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理国在接收原告供应的货物后有义务支付相应货款,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刘理国已经支付货款,被告刘理国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新奇建材商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理国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理国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新奇装饰建材商行货款7488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理国承担25元,随同以上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其伟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