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美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美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81民初2051号原告: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永星小区3栋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966400648。法定代表人:曾齐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观明,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谢美华,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美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谢美华的起诉。本院认为,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对谢美华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谢美华的起诉。审判员 王泽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项满春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