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法永与王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法永,王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328号原告吴法永,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代理人刘寿��,系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敏,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吴法永与被告王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法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寿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法永诉称:原告从事服装生意,被告2012开始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3月18日止4月26日,被告四次在原告处进货,共计货款2046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460元。被告王敏未予答辩,也未向本���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服装生意,2012年开始与被告有生意往来,2014年3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进货欠原告货款1530元,4月15日在原告处进货欠原告货款3150元,4月16日欠3880元,4月26日前11900元,每次均由王敏在原告的记账本上写明了欠款金额并签名。因上述4笔货款一直未付,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敏签名确认的欠款单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进货,在原告的记账本上签名并写明欠款金额,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法永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王敏,被告王敏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吴法永要求被告王敏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吴法永货款2046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2元,由被告王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佑华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