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22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马海林与曹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林,曹盛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2民初282号原告:马海林,男,藏族。被告:曹盛林,男,汉族。原告马海林与被告曹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盛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都兰县东山根修建煤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推推脱不还拒绝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曹盛林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被告曹盛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调查的证据如下:《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曹盛林对借款33000元的事���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都兰县东山根村开办煤场,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卖煤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期限为一年,2015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马海林现金33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声称没钱只有等房屋拆迁款下来还款为由一拖再拖拒绝给付。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但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盛林偿还原告马海林借款33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312.5元由被告曹盛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海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道尔吉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