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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学军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学军,青岛康力商砼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龙、朱孔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军。委托代理人乔显秀,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康力商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显秀,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学军、青岛康力商砼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军、康力公司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498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康力公司所有的XXX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对于施救费49832元被告未予理赔。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且主张的施救费中包含停车费,对于停车费不予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7月25日,康力公司所有的鲁B×××××号混凝土搅拌车在大地财产保险投保,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保险费共计8400.18元。2014年5月25日21时,姜书泽驾驶鲁B×××××号混凝土搅拌车沿S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白庙桥施工工地处,驶入施工现场坠入沟内,造成车辆损坏、施工现场物品损坏及姜书泽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后认定姜书泽负事故全部责任。投保车辆经青岛宝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收取施救费49832元,其中包含停车费2496元。车辆损失及其它损失,原告已与被告自行和解。庭审中,大地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停车费不予承担,原告放弃对停车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康力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康力公司是投保车辆的所有人,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康力公司赔偿。李学军与大地保险公司无合同关系,也不是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对投保车辆不享有保险利益,李学军向大地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发票数额为49832元,其中包含停车费2496元,对于停车费的主张康力公司自愿放弃,故康力公司主张的施救费为47336元。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投保车辆为混凝土搅拌车,行驶证记载的车辆类型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在施工现场坠入沟内受损,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为康力公司主张施救费47336元合理,且大地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康力商砼工程有限公司施救费473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计523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数额44336元。其主要理由是:本案中车辆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按照高速公路收费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其拖车服务为3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7336元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事故车辆属于特殊车辆(混泥土车),车辆重量31吨,事故发生在一个大下坡,前面有一个施工的工地,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掉入了一个沟内,沟是施工的深井,撞到沟后撞成三块,驾驶员当场死亡。出事时我们报案,保险公司已到达现场,同意由交警施救,因是工地吊车进入了工地需要平整场地,平整场地需要挖掘机,挖掘机运到地需要两个重型板车,整个施救过程经过一天一夜,施救机构具有国家的合法的施救资质,施救过程中因车体太大,现场有高压线需要协调有关部门才能运输过去。到事故停车场还需要两个吊车及板车才能从拖车上卸下来,整个拖车过程复杂且费时费力,我们实际支出了施求费,也认为施救公司的收费合理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上诉人报案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案事故发生后,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至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系重型特殊结构车辆,坠入沟内。后事故车辆经青岛宝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发生救援费用47336元,对于上事实被上诉人提交施救明细以及发票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足以证实青岛宝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明细中存在不合理收费的证据。鉴于事故车辆系重型特殊结构车辆,车辆自重31吨,坠入沟入等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事实,依据青岛宝盾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施救费用明细及发票认定施救费用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依据高速公路拖车收费标准主张涉案重型车辆施救费用为3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