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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勇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朝���市看守所。辩护人武中华,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1日以朝双检公刑诉[2017]9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伟容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及其辩护人武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勇得知离家出走的妻子赵某某在本市双塔区被害人孙某某,遂与父亲张某某、妹妹张某某1、妹夫金某某(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开车到孙某某。因怀疑孙学与赵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张勇殴打孙某某1其倒地。后张勇与张某某、张某某1、金某某商量如何解决此事,张某某提议向孙学索要人民币6,000元。因孙学无力支付,���勇提出用孙某某两头驴抵顶。孙学因害怕被再次殴打被迫同意。张某某1写了一份协议,内容是“孙学欠张勇6,000元,用两头驴抵顶”,逼迫孙学签字。孙学签完字后,张勇、张某某、金某某将两头驴装到车上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获。经鉴定,两头驴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勇当庭辩解称,我认罪,但是我没有把驴拉走。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犯有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但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2、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3、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勇的妻子赵某某离家出走,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勇得知赵某某在朝阳市双塔区孙家湾乡房申村塔子沟里组被害人孙某某,遂与其妹张某某1、妹夫金某某、父亲张某某(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开车到孙某某,从孙学屋内发现了其妻子赵某某。张勇因怀疑孙学与赵某某发生了性关系,遂对孙学进行殴打。后张勇向孙学索要人民币6000元,因孙学无力支付,张勇与张某某等人商议提出用孙某某两头驴抵顶,孙学因害怕被打被迫同意。张某某1写下内容为孙学欠张勇6,000元,用两头驴抵顶的协议,让孙学签字。签完字后,张勇、张某某、金某某将两头驴装到车上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获。经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朝涉价认字[2017]第0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涉案的两头驴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元。另查明,经朝阳龙城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朝龙精司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被鉴定人赵某某在本案案发时有性自我防卫能力;3、被鉴定人赵某某目前有作证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孙学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赵海龙、王迎辉、张玉芹、陈桂玲、赵海超、赵海伟、张继文的证言,被告人张勇的供述、同案犯张某某、张某某1、金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朝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朝涉价认字[2017]第0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经朝阳龙城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朝龙精司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4号鉴定意��,涉案人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未果,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构成敲诈勒索罪既遂的指控,经查,虽被告人张勇已经着手实施了暴力行为,勒索被害人孙学,迫使其交出家中的两头驴,但由于张勇准备将驴拉走时被警察抓获,致使其未能得逞,故被告人张勇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既遂的犯罪形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辩护人认为张勇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勇犯敲诈勒索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3、使用暴力,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广 彬人民陪审员 王���才人民陪审员 范 淑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