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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与陈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江市国土资源局,陈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82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沙旭东。委托代理人孙峰。被执行人陈兴。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靖国土资监字(2016)第4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1、2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陈兴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靖江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集体土地1632平方米(其中161平方米土地规划为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471平方米土地规划为一般农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钢结构房屋(建筑面积834平方米)和浇筑水泥场地(占地面积798平方米)。2016年12年16日,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陈兴作出靖国土资监字(2016)第4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处罚决定第1、2项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632平方米土地;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834平方米建筑物和798平方米水泥场地,恢复土地原状。该两项处罚决定生效后,陈兴经催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对陈兴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靖国土资监字(2016)第4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1、2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旭东审 判 员  刘炳涛人民陪审员  徐 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静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