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5月21日生,汉族,专科文化,工人,山西省高平市人。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某某与许某某通过手机聊天软件发展成为恋人关系。2017年1月31日,李某某与许某某初次见面,当日下午17时左右两人在高平市嘉域电影城看完电影后,李某某趁许某某上厕所时,盗用许某某的手机登陆许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通过“蚂蚁借呗”盗刷2000元并转账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当晚19时许,二人在高平市火车站附近吃饭时,李某某又在许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许某某手机以同样的方式盗刷8000元,并以其姐给其打钱为由,借用许某某的中国银行卡,通过许某某支付宝账户将盗刷的8000元转到许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内,后李某某在高平市火车站附近一农行ATM机处取走现金8000元。2、2017年2月6日晚上,在太原市小店区富士康工厂附近如家宾馆内如家宾馆内,李某某在许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许某某的手机,盗刷许某某支付宝账户“蚂蚁借呗”6000元,并以其姐给其打钱为由,于2月7日中午11时许,让许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盗刷的6000元钱转给李某某。3、2017年2月9日晚上21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富士康工厂附近如家宾馆内,李某某在许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盗用许某某手机登陆许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将账户“余额宝”内的680元钱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4、2016年12月2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借用被害人王某某的汽车期间,将王某某存放在汽车副驾驶手套箱内的5000元现金盗取。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许某某微信、工资卡交易明细、聊天记录、“蚂蚁借呗”借还款记录的手机截图,王某某微信账号、聊天记录的手机截图,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1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责令其将盗窃钱款退还被害人。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2018年5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钱款退还被害人许某某、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文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