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刘银凤与吴珊、林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凤,吴珊,林勇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753号原告:刘银凤,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珊,女,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被告:林勇才(系被告吴珊丈夫),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成,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银凤与被告吴珊、林勇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明,被告吴珊、林勇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银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吴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40,000元转入被告吴珊账户,另直接收取现金10,000元。同日,被告吴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张,并承诺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但两被告拒绝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吴珊、林勇才辩称,1、2014年3月1日,被告吴珊因赌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面额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口头约定5个月还清,同日,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0元,被告借款后陆续归还10,000余元,原告从2014年8月起从未向被告催讨借款,故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吴珊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是40,000元,原告所诉借款本金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被告林勇才不是本案借款人,也未出具过任何借条或借据给原告,本案借款是被告吴珊因赌博所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且被告林勇才不知道被告吴珊与原告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故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组。证据1、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吴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吴珊、林勇才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的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只转账40,000元,而不是转帐5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吴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原告的银行帐户余额也显示没有借款50,000元的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吴珊、林勇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珊、林勇才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吴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珊与被告林勇才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吴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吴珊向刘佳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以此为据。”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出借给被告吴珊40,000元,另支付给被告吴珊现金10,000元。被告吴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借据上出借人刘佳,系本案原告刘银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被告吴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吴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吴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返还原告借款,且该借款系被告吴珊、林勇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珊、林勇才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珊、林勇才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吴珊向原告借款是因赌博所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为40,000元,故对被告吴珊、林勇才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珊、林勇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银凤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珊、林勇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安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