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荣新与建宁县林业建设投资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新,建宁县林业建设投资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398号原告:李荣新,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现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福,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现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建宁县林业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河南路15号。法定代表人:王帮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继平,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媛,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青山北路2号2-4层。法定代表人:张春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企业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萍,女,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部门经理,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李荣新与被告建宁县林业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林投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福、被告林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继平、郑淑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德昌、马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荣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投公司赔偿原告因退保而无法领取的损失合计金额54379.08元、丧葬金6000元(养老保险费按人均寿命76周岁-55周岁=21年×12月×每月215.79元=54379.08元);2.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8年3月原告与被告林投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合同期限五年,自1988年3月起至1993年5月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1993年6月15日签订一份三年制劳动用工合同,自1993年6月15日起至1996年6月15日止。原告在林投公司工作期间,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参保了人身保险、三明市村干部及个人养老保险和丧葬保险等共计八份保险,即自1990年6月23日至1997年8月2日,其中就个人养老保险每月缴纳10元,总共缴纳保险费1284.11元,参保费用均由原告工资部分中扣除缴纳,根据原告缴纳保险费就养老保险金部分自2024年6月份后,每月可领取215.79元的养老金。现原告经查询得知,林投公司竟然在原告不知情下以原告辞职为由,于2002年7月2日到人寿保险公司将原告个人养老保险等办理了退保手续,并且将原告从参保以来的所有保费费等全部领走,原告的参保状态成了已退保。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保费用等须存入职工个人档案、账户,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辞职为由,将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办理退费,现造成原告老无所依、老无所养的严重后果。人寿保险公司在未经原告本人同意及签字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养老保险等违法退保,终止保险合同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投公司辩称:1.退保发生在2002年,至今已经十几年,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招聘合同约定:解聘或自动者不离职不享受保险金待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村干部及个人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条款)第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任期内辞职的,可以给予退保。退保金按规定计算支付给投保单位。个人交费部分由投保单位退回个人。3.原告等人的养老金保险的投保人是林投公司,不是原告个人,保险费每月10元全部是公司支付;4.原告现也未达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退保发生在2002年,至今已经十几年,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人寿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村干部及个人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条款)第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任期内辞职的,可以给予退保;退保金按规定计算支付给投保单位;个人交费部分由投保单位退回个人。本案投保单位是林投公司,参保及退保均由人寿公司与林投公司之间发生关系,不需要与原告交涉。投保单位林投公司以李荣新辞职为由提出退保,保险公司应予办理退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李荣新提交的建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招聘合同,林投公司出具给人寿保险公司的证明、给付通知单、终止保险合同申请书;林业投资公司提交的关于同意李荣新、罗斌同志辞职的通知、招聘合同、林投公司出具给建宁县林业局的关于建宁县黄埠县村联营林场出具给林投公司的证明(招聘人员李荣新带走黄埠联营林场财产情况汇报)、养老金保险投保单;人寿保险提交的村干养老金投保单、保险费缴费清单、村干养老金保险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村干部及个人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一九八九年二月)。案经庭审,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988年4月林投公司招聘李荣新为联营林场管理人员。李荣新在岗期间1993年6月15日与林投公司签订自1993年6月15日起至1996年6月15日止为期三年的《招聘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及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第3点:乙方(李荣新)参加工作满二年表现良好的,享受甲方(林投公司)每月2元的简易人生保险和每月10元的养老保险,解聘或自动离职者不享受该项待遇。1990年6月30日林投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为公司64人投保了人身保险、三明市村干部养老金保险和丧葬保险,其中李荣新名下一次性交纳保费410元、丧葬保费34.11元,后每年交纳120元连续缴纳至1997年8月2日止,七年总计缴纳保险费1284.11元。1999年3月30日李荣新提出辞职申请,2000年1月26日林投公司发出同意李荣新辞职的通知。2002年6月17日林投公司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了李荣新等八人的上述保险的退保手续,李荣新名下所退保险费由林投公司领取。2017年3月6日李荣新向建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建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适用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经核查:如李荣新名下的参保费用未予退保,则李荣新年满55周岁时起至年满60周岁时止每月可以享受领取保险金63.74元、年满60周岁时起至身故时止每月可以享受领取保险金215.79元的待遇。对于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及法律后果,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林投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李荣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林投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终止李荣新保险合同及相关退保事实的证据,对李荣新陈述的去年才知道退保一事后到林投公司咨询,并到人寿保险公司查询的事实,未提出反驳证据,对李荣新陈述的去年才知道退保一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从李荣新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至起诉时止,未超过二年,故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李荣新与林投公司签订的《招聘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二项内容的第3点系格式条款,其内容:乙方(李荣新)参加工作满二年表现良好的,享受甲方(林投公司)每月2元的简易人生保险和每月10元的养老保险,解聘或自动离职者不享受该项待遇。李荣新、林投公司对“解聘或自动离职者不享受该项待遇”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李荣新认为是指解聘或自动离职以后不再继续享受单位缴纳保险的待遇,但解聘之前所缴纳的保费属被保人员所有;林投公司认为解聘或自动离职者应当退还单位所缴纳的保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1.林投公司为招聘人员投保,目的旨在为聘用人员达到一定年龄后生活有一定保障;2.“参加工作满二年表现良好的享受……养老保险”,事实上林投公司给予李荣新投保,说明李荣新符合招聘合同约定享受保险金待遇的条件;3.“解聘或自动离职者不享受该项待遇”应当理解为解聘或自动离职后不再享受单位继续缴纳保费的待遇。否则“解聘或自动离职者不享受该项待遇”与“参加工作满二年表现良好的享受……待遇”互为矛盾。三、人寿保险公司给予办理退保是否不当。1989年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村干部及个人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条款)第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任期内辞职的,可以给予退保;退保金按规定计算支付给投保单位;个人交费部分由投保单位退回个人。本案所涉及的保险系林投公司为李荣新等聘用人员的团体参保,参保时人寿保险公司与林投公司发生关系,并未与各被保人员分别交涉,林投公司出具退保相关证明材料,提出退保申请,人寿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荣新原系林投公司招聘人员,双方订立了《招聘合同》,该合同对李荣新享受的福利待遇作了约定,因该福利待遇的履行双方发生争议,故本案应定性为福利待遇纠纷。林投公司作为投保单位对被保人员是确定的,由此产生的收益归被保人员不容质疑。招聘合同中约定李荣新享受简易人生保险及养老保险,故由此产生的收益归李荣新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林投公司与李荣新解除劳动用工合同关系后,未征得李荣新同意将李荣新应当享受的保险予以退保,且未将所退保费用交付李荣新所有,违反了合同规定,造成李荣新预期利益损失,林投公司应当赔偿李荣新损失,李荣新主张林投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李荣新获得利益的时间为55周岁与60周岁二个时间起点,故其主张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费的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时间起点享受待遇。因涉案保险系团体参保,参保时人寿保险公司与林投公司发生关系,人寿保险公司按保险办法办理退保手续,于法不悖,李荣新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荣新55周岁起至60周岁止,建宁县林业建设投资公司每月支付李荣新养老金63.74元;二、李荣新60周岁起,建宁县林业建设投资公司每月支付李荣新养老金215.79元;三、驳回李荣新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建宁县林业建设投资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瑜附: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