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2640、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余桂玉与深圳市国新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从刚,余桂玉,深圳市国新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2640、2641号第2640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从刚。第2641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桂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兵,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二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国新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第六工业区C区18栋101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91784928。法定代表人:蔡振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润杰,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从刚、余桂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国新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4097、1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二案。本二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二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二案的争议焦点为:谭从刚、余桂玉的基本工资标准。国新盛公司提交了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表以证明谭从刚、余桂玉的工资标准。其中2015年4月至8月、2015年10月、11月、2016年3月的工资表有谭从刚、余桂玉的签名确认,应视为其对上述月份工资数额及工资结构的确认;其他工资表与谭从刚、余桂玉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工资结构一致,加班时数和加班工资数额也基本一致,本院确认国新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上述工资表显示谭从刚、余桂玉的基本月工资为2030元。一审结合工资表所反映的工资结构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计算谭从刚、余桂玉的加班工资差额、2016年6、7月份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谭从刚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5200元,余桂玉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3600元,但谭从刚提交的员工入职申请表并非正式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实际执行的工资标准;谭从刚、余桂玉提交的通话录音无法确认通话人身份,考勤表照片并未显示具体的工资结构。综上,谭从刚、余桂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所记载的工资结构,谭从刚、余桂玉主张一审关于其基本工资的认定错误,并据此请求改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一审按胜诉比例支持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谭从刚、余桂玉请求全额支持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谭从刚、余桂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二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分别由谭从刚、余桂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审 判 员 庄 齐 明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俊辉(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