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钱杏花与傅译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杏花,傅译林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2809号原告:钱杏花,女,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现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傅译林,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钱杏花与被告傅译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杏花,被告傅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杏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傅译林返还位于杭州市××××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并协助钱杏花办理该房屋的他项权注销手续;2.傅译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钱杏花与傅译林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前的2013年4月10日,傅译林已提前收取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钱杏花与傅译林就该借款所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2015)杭江商初字第599号、(2016)浙0106民终5605号案件审理,判决现已生效,判决中确认钱杏花与傅译林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傅译林至今未返还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故钱杏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傅译林答辩称,钱杏花未归还借款,傅译林无需归还证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收条、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傅译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钱杏花提供的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2013年4月12日,傅译林与钱杏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钱杏花向傅译林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借款利息月息1.6分。同日,傅译林与钱杏花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钱杏花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钱杏花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收到人民币100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90万元,并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抵押登记。钱元花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2015年11月4日被逮捕。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干法院)(2015)浙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第14页第4行“2013年4月,被告人钱元花隐瞒背负债务真相,虚构银行垫资需资金等事由,诱使其姐姐钱桂芳、钱杏花以各自名下房产抵押向傅译林等借款人民币90万元、100万元后转借给其。”第24行“证人傅译林证言,证明钱元花自2013年4月开始经人介绍结识其及父亲傅国权,并介绍他人抵押房产向其借款。钱元花介绍钱桂芳、钱杏花各以名下房产抵押向其借款人民币90万元、100万元,……,将钱款90万元按照钱桂芳夫妇要求打到钱杏花账户,将钱款人民币90万元打到钱杏花账户并以现金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尾款,该两笔借款月息均为1.5分,案发前均按时支付等情况。”第15页第15行“2013年时两位姐姐不愿意继续向银行抵押房产借款,其就以做银行垫资生意为由,说服他们同意抵押借款并联系了傅译林、傅国权借款。钱桂芳以她名下景芳四区房产向傅国权方抵押借款人民币90万元、钱杏花以名下静怡花园房产抵押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转至其账户由其使用,其没有支付两位姐姐借款的利息,并代付了抵押借款利息”。2015年3月18日,傅译林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江干法院,要求钱杏花归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并确认傅译林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经审理,江干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5)杭江商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傅译林与钱杏花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二、钱杏花应赔偿傅译林本金损失人民币520800元及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傅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傅译林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浙01民终56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于2016年11月3日生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钱杏花与傅译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故钱杏花要求傅译林返还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并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他项权利(抵押)注销手续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傅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静怡花苑3幢406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返还给钱杏花,并协助钱杏花办理该房屋的他项权利(抵押)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傅译林负担。原告钱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傅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心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