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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1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海英与廊坊市国文房产经济有限公司、郝云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英,廊坊市国文房产经济有限公司,郝云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1民初2615号原告:王海英,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克山县人,现住霸州市。被告:廊坊市国文房产经济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吉祥小区**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56047719XF法定代表人:方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该公司员工。被告:郝云龙,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原告王海英与被告廊坊市国文房产经济有限公司、郝云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英、被告廊坊市国文房产经济有限公司、被告郝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及中介费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与被告郝云龙经被告廊坊市国文房产经济有限公司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后在履行合同中,因市场房价上涨,被告郝云龙毁约。原告为此起诉。被告廊坊市国文房产经济有限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谁违约谁承担我们的中介费用。被告郝云龙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确实是我违约了,我承认。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合同号:0000368)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一份、2017年3月17日廊坊市国文房产经济有限公司收据两份。证明原告王海英与被告郝云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及原告交付定金20000元及信息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廊坊市国文房产经济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郝云龙质证意见为:对买卖协议无异议,收据的事我不清楚。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原告王海英与被告郝云龙经被告廊坊市国文房产经济有限公司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郝云龙将自有的位于霸州市胜芳镇芳水园小区二期5号楼1单元702室(有银行贷款)以400000元的价格卖予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原告需交付定金20000元,其他款项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中介费8000元由原告承担,如被告郝云龙违约,原告所交付定金由定金代收方即被告廊坊市国文房产经济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被告郝云龙再赔付原告与定金同等数额的违约金,并承担中介公司的代理费。当日原告王海英向被告廊坊市国文房产经济有限公司交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中介费8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郝云龙反悔并不再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同被告郝云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向被告廊坊市国文房产经济有限公司交付了定金20000元、中介费8000元。后被告郝云龙反悔并不再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义务,被告郝云龙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郝云龙应赔偿原告与定金相同数额的违约金即20000元,并承担被告廊坊市国文房产经济有限公司中介费8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廊坊市国文房产经济有限公司应将收取的原告交付的定金20000元、中介费8000元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国文房产经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英定金20000元、中介费8000元;二、被告郝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英20000元并支付被告廊坊市国文房产经济有限公司中介费80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郝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元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