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潘银和、刘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银和,刘静,纪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2执异18号案外人:房冬英,男,1981年11月07日生,汉族,住单县。申请执行人:潘银和,男,1973年08月1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执行人:刘静,男,1978年10月07日生,汉族,住单县。被执行人:纪国庆,男,1974年10月01日生,汉族,住单县。申请执行人潘银和与被执行刘静、纪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房冬英于2017年5月向单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7)鲁执56号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房冬英莱商银行账号为80×××01账户17万元存款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房冬英称,其与刘静于2016年05月11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房冬英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登记在刘静名下的位于单县健康路158号的商品房一套,并于次日居住于该房。于2016年9月23日由单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丁瑞、黄勇、房冬英、刘静及该房的四邻签字,因本人资金短缺,无力支付房产购置税,故一直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本人与刘静已经完成房产买卖行为,签署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年09月26日潘银和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刘静诉至单县人民法院,并对登记在刘静名下的房产申请保全,但该房产在此之前已经出卖给善意第三人房冬英,后因单县棚户区改造将该房产拆迁,赔偿款汇入所有人房冬英的账户,其中的17万元被单县人民法院依据(2017)鲁执56号裁定书错误冻结,该裁定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7)鲁执56号裁定书。案外人房冬英向本院提交了异议申请书及单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过户申请书两份、单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2执56号执行裁定书、单县国土资源局的单国用(2015)第00122号土地使用证、地籍调查表、房屋买卖协议、单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单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权证书、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立案时对其提交的复印机件进行了核对。申请执行人潘银和称,一、案外人房冬英与刘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在人民法院查封后才进行的买卖行为,该买卖协议无效。并提交了盖有单县房地产管理局房产档案查询专用章的证明,证明了刘静所有的位于单城镇健康路西段路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单房权城区字第××号房产于2015年1月查封至今未被解封的证明一份。本院查明,2016年9月28日潘银和与刘静、纪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单县人民法院以(2016)单民初字第366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单县单城镇健康路西段路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单房权城区字第××号房产一套,期限三年。2017年1月6日,潘银和依据(2016)单民初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以(2017)鲁1722执56号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刘静所有的登记在房冬英名下的丈量号5-43协议号439拆迁补偿款17万元。阅卷发现单县人民法院(2016)单民初字第3669号民事裁定书在给单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时,送达证备考表显示轮候查封的字样,通过调查刘静名下的产权证号为006310的房屋于2015年1月27日被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菏民三初字第17-1号裁定查封。又根据案外人房冬英的陈述,本院向单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查阅了2017年03月14日对张新启、李浩、房冬英、王永镇的询问笔录。主要陈述了张新启如何把刘静卖房一事介绍给买房人房冬英的情况。房冬英称被刘静骗了,因此到公安机关报案。房冬英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时刘静给房冬英的《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都是假的。”公安询问笔录中的李浩、王永镇都是刘静与房冬英房屋买卖协议的见证人。另本院又电话联系到了房屋租赁人权硕,权硕承认租赁房冬英房屋的事宜,但说因在外地不能到庭接受调查。本院认为:案外人房冬英与刘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没争议,单县棚户区改造将该房产拆迁,赔偿款汇入案外人房冬英的账户下也是对该房屋买卖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刘静名下的产权证号为006310的房屋于2015年1月27日被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菏民三初字第17-1号裁定查封。该产权证号00××10号房产的房屋买卖协议系2016年5月11日签订,在单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2民初3669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查封之前,但在(2015)菏民三初字第17-1号裁定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依法制裁、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本案案外人房冬英人与刘静虽已完成房产买卖行为,签署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系人民法院查封期间的买卖行为,且案外人(称其资金短缺,无力支付房产购置税)一直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综上该案不能阻止单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故案外人请求单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鲁1722执56号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房冬英莱商银行账号为80×××01账户17万元存款冻结措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房冬英请求单县人民法院撤销(2017)鲁1722执56号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房冬英莱商银行账号为80×××01账户17万元存款冻结措施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袁 新审判员 张启玉审判员 程淑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