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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陆英、陈其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英,陈其洋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8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英,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住常熟市。被告人陆英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3月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建清,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其洋,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住常熟市。被告人陈其洋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3月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英、陈其洋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英、陈其洋及辩护人陈建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下午14时许,工人李某、于某等人在进行污水管排管施工过程中,因沟槽壁坍塌的泥土掩埋沟槽内正在施工的被害人李某胸部,经送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侦查:造成这起事故的原因系沟槽开挖方法不当,放坡系数过小,未设置沟槽支护;堆土距沟槽边缘未留出安全间距,导致槽壁载荷过大;槽壁土壤因连续降雨含水量较大,在挖机开挖过程中被扰动,导致土方失去稳定引发塌方;被告人陆英作为项目管理人,疏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组织制定施工方案,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对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在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告人陈其洋作为现场负责人,疏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组织制定施工方案,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对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在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头颈部、胸腹部受重物压迫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陆英、陈其洋的公司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家属并取得谅解。案发后,被告人陆英、陈其洋于2017年2月15日主动至练塘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陆英、陈其洋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英、陈其洋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英、陈其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陆英系初次犯罪、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陆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下午14时许,工人李某、于某等人在进行污水管排管施工过程中,因沟槽壁坍塌的泥土掩埋沟槽内正在施工的被害人李某胸部,经送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调查:造成这起事故的原因系沟槽开挖方法不当,放坡系数过小,未设置沟槽支护;堆土距沟槽边缘未留出安全间距,导致槽壁载荷过大;槽壁土壤因连续降雨含水量较大,在挖机开挖过程中被扰动,导致土方失去稳定引发塌方;被告人陆英作为项目管理人,疏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组织制定施工方案,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对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在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告人陈其洋作为现场负责人,疏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组织制定施工方案,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对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在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头颈部、胸腹部受重物压迫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陆英、陈其洋主动至练塘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司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英、陈其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梁某、刘某2、陈某、刘某3、张某1、姚某、陆某、张某2、张某3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生产安全事故材料移交书、常熟市人民政府、常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相关文件、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报告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三级安全生产交底及教育、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管理规定、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工资发放清单、劳动合同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火化证,企业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资质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英、陈其洋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1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陆英、陈其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陆英、陈其洋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陆英、陈其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英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其洋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庾 晨审 判 员  肖 刚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