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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涂福根、陈太平等与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福根,陈太平,熊敏,邹海水,毛勇,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24民初1803号原告:涂福根,男,1956年7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住南昌市新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明,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太平,男,1955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熊敏,男,1984年9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住南昌市新建县,原告:邹海水,男,1955年1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住南昌市新建县,原告:毛勇,男,1942年7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751136662X;法定代表人:李群,总经理;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银河镇。委托代理人:万少锋,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福根、陈太平、熊敏、邹海水、毛勇与被告江西省鑫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福根、陈太平、熊敏、邹海水、毛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2013年12月江西省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确认书与结算书确定2标段结算价为人民币:3008246.75元。已付工程预付款1206000元给原告所得,尚欠剩余工程款1802246.75元。将依法返还支付给原告施工方农民工工资所得到位,将依法完善债务纠纷结案判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发包方进贤县钟陵乡人民政府与芦溪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2010年12月22日共同签订了《进贤县钟陵乡巷里村等三个村(场)土地整治项目2标段》,结算价为人民币3008246.75元。然而,原告在2013年5月9日已收到被告工程预付款1206000元。其余工程款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系被告鑫隆公司与案外人熊国文、吴阶进签订的。原告涂福根、陈太平、熊敏、邹海水、毛勇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涂福根、陈太平、熊敏、邹海水、毛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48元,退回原告涂福根、陈太平、熊敏、邹海水、毛勇。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国辉审判员  胡兴华审判员  付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