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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8执1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28执144号之一申请人黄某某,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秦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628民初127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黄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某某、秦某某应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借款11200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5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某已支付申请人黄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李某某在江口县交通运输局还有工程款项可供执行,本院随即作出(2016)黔0628执1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李某某在江口县交通局应得的工程款项103580.00元,因此笔工程款需待工程审计决算后才可提取,且审计决算需要时间过长,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8民初127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在撤回执行申请后,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吴维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龙永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