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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4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4570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邳州市夹河木业有限公司、徐州森洋木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夹河木业有限公司,徐州森洋木业有限公司,江苏久弈果蔬有限公司,王超先,吕士亚,吕品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57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晋岚、朱梓郡,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邳州市夹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夹河村。法定代表人王超先,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州森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经济开发区东区(三先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吕士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苏久弈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经济开发区东区(青年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吕品孝,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超先,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邳州市。被执行人吕士亚,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邳州市。被执行人吕品孝,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邳州市。申请执行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森洋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夹河木业有限公司、江苏久弈果蔬有限公司、吕士亚、王超先、吕品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邳商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徐州森洋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0日按年利率14.4%计算,2014年9月21日后按年利率21.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吕士亚、邳州市夹河木业有限公司、江苏久弈果蔬有限公司、王超先、吕品孝对以上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徐州森洋木业有限公司、吕士亚、邳州市夹河木业有限公司、江苏久弈果蔬有限公司、王超先、吕品孝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定义务。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被执行人邳州市夹河木业有限公司股金,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不动产,暂时无法处置,另案查封被执行人车辆,在法定期限内未能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路爱祥审判员 孙 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