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玉宝与黄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宝,黄广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70号原告:李玉宝,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黄广东,男,1969年10月15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原告李玉宝与被告黄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广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81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兴庆区玉皇阁南街南关清真寺附近牛街饭店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装修材料。2015年12月,装修结束,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装修材料款817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至12月3日,被告因装饰装修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材料。2015年1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合计8147元。现原告因多次索要材料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47元的事实,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玉宝支付材料款8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