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运升与袁健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升,袁健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06号原告:张运升,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被告:袁健立,男,成年,汉族,现住泊头市。原告张运升与被告袁健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健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运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第一次借款25540元及利息,返还第二次本金5000元,两次合计38202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包装款551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54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五,至今利息为7662元;2016年10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本息共计38202元。另外原告售给被告包装箱,被告欠货款551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袁健立未作出答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540元,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另外,原告售给被告包装箱,被告欠货款55190元。被告所欠以上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被告袁健立书写的借条2份、欠条2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诉约定借款执行月利率利息千分之五,至今利息为7662元,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袁健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被告袁健立亲笔书写的借条、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应予还。原告所诉约定借款执行月利率利息千分之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袁建立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运升借款30540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袁建立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运升欠款55190元。以上一、二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于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被告袁建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喜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周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