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沈某某、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367号原告刘某,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沈某某,女,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刘某甲,女,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范洪,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区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刘某乙,女,194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被告刘某丙,女,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丰,男,194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系被告刘某乙丈夫。被告刘某丁,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刘某丁监护人刘占山,系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三道岗村书记,住址沈阳市辽中。原告刘某、沈某某、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刘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范洪及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被告刘某丁监护人刘占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新山与甘素清系夫妻关系,都已病故,二人生育俩儿俩女:长女刘某乙、老女儿刘某丙,大儿子刘尚武(已故)、老儿子刘某丁。刘尚武与原告沈某某系夫妻关系,刘尚武与沈某某生育两女儿,即原告刘某,刘某甲。刘新山与甘素清共同生活期间留有一处住房,系刘新山与甘素清共同财产,位于辽中区满都户镇三道岗子村。甘素清生前留有遗嘱,明确房屋归刘尚武所有,刘尚武一直在此房屋居住,刘新山、甘素清、刘某丁三人一直由刘尚武照顾,刘新山、甘素清死亡所有的花费都由刘尚武花销,刘尚武尽到生养死葬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位于满都户镇三道岗子村的砖平房三间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被告刘继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三原告继承该房屋。原告所述的遗嘱不属于遗嘱,只是一个表明决心的书面材料,遗嘱上没有表示要房子的意思,并且遗嘱上的四个见证人中有三人已经死亡,活着的宋满新是代书人,刘尚武作为继承人也没有资格做见证人。见证人刘尚田于2005年的时候就已经得脑血栓说不了话,手印不是他按的。见证人刘桂琴于2008年的时候就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其行为受到了阻碍,2010年就去世了。遗嘱没有签名和盖章就不是遗嘱,只有一个见证人不符合遗嘱的必备条件,原告提供的遗嘱是伪造的,我之前看过的遗嘱没有甘素清签字,所以甘素清没有在现场,原告伪造遗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刘某丙答辩意见同刘继芳答辩意见。被告刘某丁监护人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新山与甘素清系夫妻关系(均已病故),二人生育四名子女:刘某乙、刘某丙,刘尚武(已故)、刘某丁。原告沈某某系刘尚武妻子,原告刘某,刘某甲系二人生育的子女。刘新山与甘素清去世后留有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位于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三道岗村。刘新山去世后,甘素清于2008年12月15日立下代书遗嘱,将涉案房屋赠与刘尚武,刘某丁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刘尚武去世后,涉案房屋因居住问题沈某某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辽中县人民法院调解,正房三间暂由刘某丁居住,西厢房三间暂由原告沈某某居住。现原告刘某、沈某某、刘某甲起诉,因甘素清生前留有遗嘱,明确该房屋归刘尚武所有,要求继承该房屋归三原告所有,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遗嘱、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三道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被告提供的辽中县人民法院(2012)辽民三初字第1692号民事调解书及辽中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宋满新情况说明2份,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甘素清于2008年12月15日订立代书遗嘱,代书人宋满新对该遗嘱是其代书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且见证人也满足了二人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见证人的条件,故该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属于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但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甘素清与刘新山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新山死亡时,刘新山的法定继承人分别是妻子甘素清和子女刘某乙、刘某丙、刘尚武、刘某丁。该五名法定继承人对该房屋属于刘新山的二分之一份额进行等分继承分别为房产的十分之一份额。之后甘素清死亡,根据甘素清合法有效的遗嘱指示,该房屋属于甘素清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与继承刘新山所得的十分之一份额由刘尚武继承,加之刘尚武本人应继承刘新山遗产份额,刘尚武死亡后,三原告作为刘尚武的继承人,最终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利份额为十分之七。遗产其余十分之三份额分别应由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额法定继承。因双方对该房屋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亦不申请价值评估,故本院以继承份额的方式处理。因该房屋分别由当事人继承,在各方协商一致后才能主张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故本案对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因本院(2012)辽民三初字第16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争议房屋仍按调解书协议内容履行居住使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三道岗村砖瓦房产权由原告刘某、沈某某、刘某甲共同继承十分之七产权份额,由被告刘某乙继承十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被告刘某丙继承十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刘某丁继承十分之一产权份额;二、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崇忠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石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浩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