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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海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33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涛,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河南省夏邑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海涛至稠江街道戚继光路291号三楼,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该处303室被害人杨某的租房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510元。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海涛主动至义乌市公安局商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现被告人王海涛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手印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海涛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海涛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涛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蒋华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吴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