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马洪科、孔凤英与魏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科,孔凤英,魏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25号原告:马洪科,男,193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孔凤英,女,193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安徽省临泉县。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曙光,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明亮,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魏祥,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2号701、702、703、704、801、802、803、804室,组织机构代码76547858-3。法定代表人:王靖玮,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嘉琦,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洪科、孔凤英与被告魏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洪科于2017年1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劲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2月2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对两原告举出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予以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同年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科、孔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孙曙光,被告魏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科、孔凤英诉称:2016年4月14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魏明亮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S102线自西向东占道行驶至临泉县××××路段,与相对方向马洪科驾驶搭载孔凤英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洪科、孔凤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马洪科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原告孔凤英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2016年5月24日,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明亮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遵守机动车右侧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愈出院后,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洪科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损伤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日以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孔凤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一个八级、一个十级,损伤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以及后续治疗费4000元。此事故发生对两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先后共花费医疗费36677.77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然其无动于衷,至今未赔。另外,浙F×××××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车商业务三部投保,故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因鉴定意见改变原告马洪科、孔凤英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上述两被告赔偿原告马洪科、孔凤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补助费、病历材料复印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7453.77元。原告马洪科、孔凤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马洪科、孔凤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为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也表明原告起诉按农村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2、魏明亮的机动车驾驶证、浙F×××××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表明被告魏明亮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同时也表明浙F×××××小型轿车车辆情况,证明被告魏明亮是该车的合法实际所有权人,其作为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车辆保险单二份,表明被告魏明亮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商业部业务三部所承保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即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表明魏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洪科不负事故责任,孔凤英无责任。5、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医药费收据4张,表明两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马洪科支付医疗费10924.57元、孔凤英支付医疗费25753.20元。6、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收据两份,表明原告马洪科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后续医疗费3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孔凤英构成一处8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需两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后续医疗费4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发票50张,表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支出费用1000元。被告魏明亮辩称:被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的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的同时应予返还。被告魏明亮为证明其陈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魏明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为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表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是魏明亮、所有人为魏明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表明被告魏明亮所有的浙F×××××车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4、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表明魏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洪科不负事故责任,孔凤英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辩称:两原告的鉴定意见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赔偿依据。原告所用医疗费中应该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为证明其陈述,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7年4月24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皖惠民[2017]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被鉴定人马洪科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其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2、2017年4月24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皖惠民[2017]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被鉴定人孔凤英其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其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魏明亮驾驶其所有的浙F×××××小型轿车沿S102线自西向东占道行驶至临泉县××××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马洪科驾驶搭载原告孔凤英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马洪科、孔凤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马洪科伤后于2016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日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药疗费10924.57元(住院9291.30元、门诊1633.27元)。病历复印费80元。原告孔凤英伤后于2016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6日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药疗费25753.20元(住院25232.20元、门诊521元)。被告魏明亮两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2016年5月24日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编号为34122192016012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魏明亮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遵守机动车右侧通行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洪科不负事故责任;孔凤英无责任。2016年7月17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马洪科、孔凤英的伤情作出鉴定,其中孔凤英的伤情分别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对原告马洪科、孔凤英的鉴定意见书均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7年4月24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皖惠民[2017]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洪科因交通事故右侧锁骨内1/3处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3.88%,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评定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2017年4月24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皖惠民[2017]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孔凤英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耻骨支骨折和头皮血肿,行人工右肱骨头置换术,评定其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评定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F×××××属被告魏明亮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还查明:原告马洪科、孔凤英均系农业户口。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720元/年,农、林、牧、渔业为3426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44353元/年。上述事实,由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明亮驾驶浙F×××××小轿车将原告马洪科、孙凤英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魏明亮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洪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孔凤英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承保F162PE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申请鉴定意见与原告马洪科、孔凤英第一次鉴定意见不一致,应以保险公司重新鉴定意见书为准即原告马洪科的伤残等级、原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原告孔凤英的伤残等级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的意见为准。就马洪科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马洪科为治疗共花费10924.57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已确定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案酌定营养费每日30元,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营养期90天为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营养期60天为7290.60元(60天×121.51元/天)。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经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原告身体有一处十级伤残,应获5860元(11720元/年×5年×10%)。7、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500元,并提供票据应予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中有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应予认定。9、病历材料复印费80元。以上各项,原告马洪科在事故中各项损失为35865.17元。就孔凤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孔凤英为治疗共花费25753.20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已确定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案酌定营养费每日30元,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营养期90天为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营养期90天为10935.90元(90天×121.51元/天)。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身体有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应获18166元[11720元/年×5年×31%(20%+10%+1%)]。7、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500元,并提供票据应予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中有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应予认定。以上各项,原告孔凤英在事故中各项损失为82715.1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所有受害人是交强险受偿主体,所有受害人总的赔偿不超过保险限额。在本案中,原告马洪科、孔凤英,均是交强险理赔款的受偿主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马洪科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7290.60元、伤残赔偿金58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复印)费用80元,合计23730.60元;赔偿原告孔凤英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0935.90元、伤残赔偿金1816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4601.9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马洪科的医疗费等12134.57元,原告孔凤英的医疗费等28113.20元,因被告魏明亮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马洪科、孔凤英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明亮垫付原告马洪科的医疗费9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的同时应当返还。关于原告马洪科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问题,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原告和投保人均无法掌握,且保险公司出未提供有效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故对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洪科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3730.60元;赔偿原告孔凤英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4601.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洪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134.57元;赔偿原告孔凤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8113.20元;三、驳回原告马洪科、孔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履行时原告马洪科、孔凤英返还被告魏明亮垫付款9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1551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7102元,由原告马洪科、孔凤英承担2852元,由被告魏明亮负担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劲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晶晶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