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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执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邓国廷申请执行邓国栋、王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国廷,邓国栋,王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1108号申请执行人邓国廷,男,汉族,1984年2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邓国栋,男,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王霞,女,汉族,1975年3月21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履行义务。即:由被执行人王霞向申请执行人邓国廷偿还借款50000元,被执行人邓国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350元。本案执行费67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邓国廷以被执行人已经私下向其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邓国栋、王霞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3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代理审判员  赵国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