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喜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喜玲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世纪大道与胖哥路交叉口世纪花园小区7号楼902号。法定代表人:孟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清,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喜玲,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刚,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喜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7)豫081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飞,被上诉人马喜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虽然签订认购协议书,但马喜玲一直未向兴隆公司履行交付房款义务,马喜玲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一审判决对是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马喜玲答辩称:兴隆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马喜玲是通过债权债务转让支付的对价房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马喜玲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兴隆公司立即退还购房款588328元,赔偿马喜玲违约损失(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甲方)兴隆公司与(乙方)马喜玲签订《“世纪花园”项目内部认购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兴隆公司开发的世纪花园项目位于新郑市××店镇××哥路与世纪大道西北,建设10栋高层住宅,乙方自愿向甲方预付房价款,以获取对项目的购买权;甲方承诺给予乙方一定的价格优惠,并为乙方保留在协议期限内购买选定房屋的权利,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认购物业情况:1、认购位置:“世纪花园”项目1号楼2单元4层404户,面积暂为:113.14平方米(该面积系暂测面积,最终按合同面积签约为准,多退少补)。2、认购单价为:5200元/平方米,总价588328元。3、本价格仅为房款,其他相关费用签署商品房合同时按照政府相关规定交付。第二条、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乙方在2014年11月11日前支付房款588328元。第三条、针对项目认购事宜,双方遵守如下条款:1、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若因乙方原因造成违约,乙方所交纳的认购费用甲方无息退还;若甲方原因违约,甲方退还乙方所交纳的认购费用。2、乙方应保证提供签署的内容真实有效,并按照房管局要求提供相应的证件,如因特殊原因未能亲自到场签约的应按国家相关法律要求提供委托手续,对以上内容如联系方式有调整应及时通知甲方,如因此原因造成的相关责任全由乙方承担。3、本认购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其他未尽事宜最终双方协商为准。4、本认购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后期凭此协议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最终以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待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定之日起,此认购协议自动作废。协议落款处兴隆公司加盖其公司印章,马喜玲签名捺印。2014年11月11日,兴隆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马喜玲,人民币:588328元,收款事由:购1号楼2单元4层404房”。马喜玲提交2014年11月11日苏宝磊委托书影印件一份,拟证明:苏宝磊作为债务人,在取得债权人(马喜玲)同意和兴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接受债务转让并同意通过以房抵账的方式,通知兴隆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兴隆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查明真实性,苏宝磊在本案中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委托书形式不合法,也系第三人出具,与兴隆公司无关联性,不应采信。庭审中,兴隆公司陈述:涉案房屋已全部建成,且已全部办理产权登记,产权人为兴隆公司,兴隆公司并未自行以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认为,马喜玲与兴隆公司签订的《“世纪花园”项目内部认购协议书》虽然不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协议书约定内容详细载明了涉案房屋的位置、面积、单价、总价款等信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当日,兴隆公司向马喜玲出具收据,收据上加盖有兴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能够证实兴隆公司已收到马喜玲交纳的房款588328元,马喜玲已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庭审中兴隆公司陈述,涉案房屋已全部建成,且已全部办理产权登记,产权人为兴隆公司。而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书第三条第4款约定,兴隆公司应当与马喜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至今兴隆公司不但没有与马喜玲签订合同,反而将房产产权登记至兴隆公司的名下,兴隆公司的此项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在《认购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若因兴隆公司违约,应退还马喜玲所交纳的认购费用,故马喜玲请求兴隆公司退还购房款588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兴隆公司辩称,其并未收到588328元,但兴隆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辩称意见不足以对抗兴隆公司出具收据收取房款这一事实;马喜玲在庭审中陈述的涉案房款系马喜玲、兴隆公司及苏宝磊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事项,虽然马喜玲举证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兴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马喜玲要求兴隆公司支付违约损失,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马喜玲款项588328元。二、驳回马喜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3元,由河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认购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兴隆公司违反约定未与马喜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退还购房款。兴隆公司虽否认收到购房款,但其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售楼过程中向马喜玲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的行为能够表明兴隆公司认可购房款已交纳。综上,兴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83元,由河南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薛永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珍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