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丽荣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刑初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丽荣,女,1968年6月4日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双辽市工商管理局职员,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荣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红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双辽市玻璃山镇居民张某某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王丽荣并请求王丽荣给自己的儿子办理工作,王丽荣承诺给其办理事业编制工作,需要10万元钱。但王丽荣并没有能力为张某某儿子办理工作,王丽荣收到钱后,将钱借给了自己的弟弟王某某,由王某某陆续向张某某还款。至案发,张某某尚有13000元被骗款未收回,王丽荣涉嫌诈骗金额13000元。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欠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据、前科劣迹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证人王某某、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丽荣的供述与辩解;5.讯问被告人的视听资料。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丽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丽荣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双辽市玻璃山镇居民张某某通过朋友边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王丽荣,并请求王丽荣给其儿子徐某某办理工作,王丽荣承诺能为其办理事业编制工作,需要人民币10万元钱。但被告人王丽荣并没有能力为其办理此工作,王丽荣收到钱后,将钱交给了自己的弟弟王某某。被告人王丽荣对被害人张某某说其为徐某某办理了公益性岗位工作,花掉费用人民币20000元,张某某对此表示认可,余款80000元由王丽荣及王某某为张某某出具欠据一份。之后,被害人张某某多次向被告人王丽荣索要此款,王某某陆续向张某某还款。至案发,张某某尚有13000元被骗款未收回,被告人王丽荣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丽荣将赃款13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14日7时,双辽市公安局辽南派出所接到张某某报警,称被告人王丽荣以给其儿子办理工作为名骗取其人民币10万元,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丽荣传唤到案的经过。2、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据,证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丽荣将13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并达成和解,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王丽荣的行为予以谅解。3、双辽市公安局辽南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丽荣在此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丽荣的户籍情况。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7、8月份,我儿子徐某某当兵要退伍,我就想给他找个好点的工作。当时我通过边久介绍认识王丽荣,王丽荣说能给我儿子办个财政开支的事业编制的工作,但是需要10万元钱,我当着边久的面将10万元钱给了王丽荣。过了一段时间,我问王丽荣事情办得怎么样,她说双辽在换届,等稳定一段时间。2010年我又找她,她还是让我等。2011年王丽荣告诉我他给我儿子办了一份公益性岗位的工作,花了2万元钱。当时我跟王丽荣说这钱就算我的,这工作也不是财政开支的事业单位,王丽荣说她就能办这样了。2014年11月,我又去找王丽荣要钱,王丽荣说这个事是他弟弟王某某办的,钱也让王某某花了,当时我就让王丽荣给我写了张欠据,王丽荣写了欠据:“人民币捌万元,欠款人王丽荣、王某某。2014年11月3日。”2015年的时候,王丽荣又还给我2万元;今年10月份,王丽荣又给我5千元。2014年11月到2015年4月期间,王某某每月还我2000元,一共还了我6个月。这期间,王某某妻子孙旭杰一共还了我4.2万元。到现在王丽荣和王某某还欠我1.3万元钱。王某某妻子孙旭杰生病去世后王某某还过我2万元,这里面包含利息。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或2010年,当时我有急事需要用钱,我姐王丽荣就向张某某借了钱,之后王丽荣把这钱给我用了,借给我8万元。当时王丽荣问我能不能给张某某的儿子徐某某办工作,因为他没有安置卡,我说办不了,后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我才知道王丽荣借给我这8万元钱是向张某某借的,之后我就一直替王丽荣还张某某钱。我前妻孙旭杰还了张某某三四万元钱,我2015年下半年时还张某某2万元,上个月我还了张某某5千元钱。7、证人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8月份,张某某通过我介绍认识王丽荣,想通过王丽荣给自己的孩子办理工作。当时王丽荣说给张某某的儿子办理财政开支的事业编制工作,办事费用需要10万元钱,张某某就将10万元给了王丽荣,后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在双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协管员,属于公益性岗位。我现在的工作是正常办理的,我是当兵服役转业军人,有安置卡,转业之后2009年12月份就正常安置到了双辽市公安局,和双辽市公安局签订劳动合同,我现在的工作和王丽荣没关系。9、被告人王丽荣的供述,证明边某某介绍张某某给我认识,说张某某想给其儿子徐某某办理财政开支的事业编制工作,当时我同意了,张某某给我拿了10万元钱办理工作。我当时给张某某打了一张10万元钱的欠条,我把钱给我弟弟王某某了,王某某同意给其办理工作。最后王某某给张某某儿子办了一个公益性岗位花了2万元,我跟张某某说了,她也认可了,事业编制工作没办成,后来王某某被骗了,剩下的8万元没有返给张某某,我和王某某给张某某写了一张8万元的欠条。王某某向张某某还款,但具体还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我没有能力给其儿子办理财政开支的事业编制工作。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丽荣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丽荣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其能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丽荣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崔凤宝审 判 员 顾旭玫人民陪审员 杨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