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南白村民委员会、潘永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南白村民委员会,潘永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申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南白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村驻地。法定代表人:李井坦,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社(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潘永辉,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若杰(特别授权代理),男,194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再审申请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南白村民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潘永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11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南白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依据南白村委出具的结算单认定工程量及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结算单不是再审申请人的负责人所签,也不是负责人的委托行为,且结算单中的三个签字人所签名与《南白村砼路面合同书》中的签名均不一致,不能据此认定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量。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原审判决支持自2006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滞纳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的合同有效亦错误,申请人不应当支付结算单中所谓工程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依法应当对被申请人实际完成的建设工程进行折价补偿,而非完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恳请贵院依法提起再审程序,维护法律公正,纠正错误,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潘永辉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存在主观色彩,南白村委出具的南白村砼路面修筑工程合同和结算清单认定的工程量及工程欠款是既定的事实依据,他不会因为换届而改变他的事实属性,更不能因为是否本届负责人所签名,而改变他的债权债务,我的观点是新官也要理旧账。二、再审申请人否定南白村砼路面修筑工程合同有效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达成的南白村砼路面修筑工程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为它充分表现了双方诚恳的自愿原则,也体现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综上,南白村砼路面修筑工程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工程结算清单所列明细真实有据。被申请人持有的申请人出具的工程欠款条符合法定准则。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南白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30日收到本案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申请已超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南白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彦洁审判员 刘守领审判员 王振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