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788号原告:任某某,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朔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彭阳县。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原告提出上述请求。刘某某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儒帆 关注公众号“”